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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魏军与李作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李作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975号原告:魏军,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李作江,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已退休,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魏军与被告李作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被告李作江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作江赔偿医药费1178.66元、误工费2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1178.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宫东门外,因琐事魏军与李作江发生争吵。李作江用梯形锁将魏军打伤,致使魏军左手挫裂伤。魏军系个体出租车司机,因伤22天无法工作,李作江的行为给魏军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李作江辩称,认可原告魏军所述事发的时间、地点。当天发生的二次肢体冲突原因系魏军先动手打了李作江,因此不同意魏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卷宗、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11时至12时许,魏军与李作江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大街故宫东门外十字路口处两次发生肢体冲突,魏军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认可第一次肢体冲突是其先动手,同时亦认可第二次肢体冲突是因其主动找李作江所致。当日,魏军到北京协和医院就诊,诊断建议为左手挫裂伤,全休三天,两周拆线,局部保持清洁。魏军于2016年2月18日、2月20日、2月23日、3月1日至北京协和医院就医,医院建议连续病休。2016年3月4日,魏军到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小鱼际裂伤,建议休息一周。魏军因伤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178.66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遇有矛盾未能寻求正当途径妥善解决,而采用不当方式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魏军在冲突时先动手,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李作江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就原告魏军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用予以支持;魏军主张误工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明,但考虑到魏军作为个体出租车司机,因伤确会致其收入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4400元。魏军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提供医嘱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李作江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魏军医疗费、误工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作江赔偿原告魏军医疗费472元、误工费1760元;二、驳回原告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魏军负担344元(已交纳287元,余额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李作江负担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良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人民陪审员  王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若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