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姜金旺、胡金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金旺,胡金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特7号申请人:姜金旺,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职工,住浠水县,系被申请人胡金玉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申请人胡金玉,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址,代理人姜欣越(系被申请人胡金玉之���),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址。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人姜金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姜金旺称,申请人姜金旺系被申请人胡金玉的丈夫,2007年2月6日,被申请人胡金玉因患“脑膜瘤”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同年2月20日行右脑开颅脑肿瘤切除手术,术后四小时发现左脑硬膜外血肿再次手术,术后被申请人胡金玉一直处于浅昏迷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至今仍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2017年7月19日,经黄冈市××医院诊断:被申请人胡金玉患有脑器质精神障碍-器质性疾呆(极重度)。被申请人胡金玉目��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特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胡金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姜欣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姜金旺系被申请人胡金玉的丈夫。代理人姜欣越系被申请人胡金玉之女。申请人姜金旺与代理人姜欣越之间的关系系父女关系。2017年7月19日,黄冈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黄冈精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疾呆(极重度);2、法律能力评定: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姜金旺、胡金玉等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浠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记录单及在院病情证明、黄冈精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胡金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姜金旺宣告被申请人胡金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因此,依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申请人胡金玉的配偶即其丈夫姜金旺担任其监护人,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胡金玉为无���事行为能力人;二、由申请人姜金旺为被申请人胡金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一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