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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瑞华与辛蕾、孔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华,辛蕾,孔德顺,山东德丰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988号原告:赵瑞华,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辛蕾,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孔德顺,男,1964年6月6日,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山东德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次邱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684085-1。法定代表人:辛利芳,经理。原告赵瑞华与被告辛蕾、孔德顺、山东德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华、被告孔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蕾、德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7月12日借原告73000元,用于德丰公司办公大楼建设,承诺一月之内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辛蕾未作答辩。被告孔德顺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孔德顺作为担保人也属实,被告孔德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德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德丰公司建设办公楼,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3000元,被告德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辛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孔德顺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17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孔德顺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被告辛蕾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告赵瑞华与被告德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德丰公司偿还借款73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被告辛蕾系被告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德丰公司办公楼建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辛蕾向原告借款依法应由被告德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辛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孔德顺为被告德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同意履行担保责任,同意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孔德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德丰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孔德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蕾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德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瑞华借款73000元;二、被告孔德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瑞华对被告辛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山东德丰种业有限公司、孔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利振审 判 员  王 振人民陪审员  李桂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