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裔红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裔红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裔红祥,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京口区,户籍住址在本市京口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裔红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裔红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裔红祥在本市京口区丹徒镇粮机厂宿舍某幢某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得红色东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16元。2017年5月7日,被告人裔红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所窃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裔红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裔红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裔红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裔红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友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