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玉宝、张凤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玉宝,张凤华,谢继光,张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玉宝,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凤华,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继光,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法定代理人:王某(谢继光妻子),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春,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再审申请人孙玉宝、张凤华因与被申请人谢继光,二审被上诉人张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玉宝、张凤华申请再审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民终3156号判决程序违法,违背基本事实及法律,所做判决极大损害了孙玉宝、张凤华的合法权益,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错误判决,并予以再审。事实与理由:(2016)冀02民终3156号判决完全依照一审法院说辞,对一审法院不采信孙玉宝、张凤华的证据,编造证据,把未到庭说成到庭的荒谬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理应撤销。1、判决书载明:“2010年1月18日,3月17日大兴水暖商店销货单两张,显示销货内容系张风华填写”。实际情况是:该证据只有日期,没有年份。王风波为证明张凤华夫妇给谢继光打工,将该证据编造为2010年,故意构陷张凤华夫妇。这一行为涉嫌构成伪造证据罪。2、孙玉宝、张凤华有自己的门市自己经营,根本不存在给谢继光打工的可能。现提交租房协议一份。3、一审法院将没到庭的张凤华说成到庭,将健在的孙廷占说成2006年已死亡。严肃的判决书成了法院随意胡编乱造的荒唐书。4、一审法院将无法律效力的鉴定仍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因与事实不符,存在不按鉴定规范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子虚乌有,鉴定人员资质真假难辨等诸多硬伤,本应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把鉴定费早已退还给了孙玉宝。但一审法院仍作为证据使用,故意构陷张凤华夫妇之心昭然若揭。害人的鉴定机构就凭一句话倾向于孙玉宝、张凤华所写,就断定是孙玉宝、张凤华所写,把非常重要的决定生死存亡的还款保证书的时间鉴定(2010年9月21日)是哪年所写就鉴定不出来。综上,一、二审判决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孙玉宝、张凤华系夫妻关系,张凤春与谢继光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张凤华系张凤春的同胞妹妹。张凤华、孙玉宝向一审法院诉称,张凤春与谢继光于2008年-2010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50万元,并承诺2011年之前全部还清,因未按期偿还遂诉至法院。但张凤华、孙玉宝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在其主张的时间段内向谢继光的账户汇款仅有26.5万元,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张凤华、孙玉宝向法院提交的张凤春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因张凤春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承诺书在无谢继光签字、谢继光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明谢继光欠款的证据使用。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张凤华、孙玉宝与谢继光、张凤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张凤华、孙玉宝申诉所称大兴水暖商店销货单、2010年4月2日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光明塑料厂东侧库房的《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无论是否真实,因时间在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均不产生影响。另外,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委托程序,对谢继光提交的2010年9月21日《还款保证书》上孙玉宝的签名予以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0年9月21日《还款保证书》上保证人处‘孙玉宝’签名字迹是孙玉宝书写”。张凤华、孙玉宝对此不服,一审法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再次予以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一)检材《还款保证书》上‘保证人’处的‘孙玉宝’签名是孙玉宝本人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还款保证书》的形成时间”。在张凤华、孙玉宝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情节的情况下,这些鉴定意见应当被用于认定本案事实,也可以印证争议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凤华、孙玉宝申诉所称该鉴定意见不按鉴定规范鉴定、鉴定人员资质真假难辨等诸多硬伤,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否已退还给了孙玉宝,均不会使鉴定结果发生改变,鉴定机构也并没有撤销该鉴定结论,结论仍然客观存在。综上,张凤华、孙玉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凤华、孙玉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