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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881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雪,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洁琳、陈雪和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因投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借款初期,被告尚能依约付息,但此后就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后来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某某辩称:2006年我做了肾移植手术,原告是知情的,他也知道我没有还款能力,其实是我朋友要借钱,我就给原告说了,但原告说必须要我给他打借条,我就同意了。当时口头约定没有利息。我家属肯本就不知道借钱的事,这笔钱的实际用款人是我朋友,原告还去考察了我朋友的厂子,了解了是否有还款能力。我给原告打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的,至于原告怎么与我朋友谈的,我就不知情了;是原告从银行取了25万元出来,我当时就拿去给我朋友了。我们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丈夫帮朋友借钱,我肯本就不知道,借钱时没有哪个告诉我,只是后来起诉时原告才告诉我,并且原告知道这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且也知道徐某某没有还款能力,因为徐某某当时做了肾手术。虽然徐某某打了借条,但原告也知道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不应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13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29日被告徐某某向龚某某借款25万元。当天,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取款25万元,将该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龚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期限两个月”,被告徐某某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署名并捺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龚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找到被告徐某某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徐某某在借条上备注“因该借款未按时归还,现借款时间延期至2017年1月14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署名并捺印。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借款合同至龚某某向徐某某提供借款时已经生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同时,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案争借款存在利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讼争借款在借款期间应当视为无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全部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其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讼争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为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2130元,由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负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