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农佳乐连锁店十九与新疆惠丰果业生产基地、刘新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农佳乐连锁店十,新疆惠丰果业生产基地,刘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36号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农佳乐连锁店十九,住所地泽普县。负责人:李大利,个体经营。被告:新疆惠丰果业生产基地,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八团。法定代表人:刘惠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军,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国,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惠丰果业生产基地宿舍。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农佳乐连锁店十九(以下简称农佳乐十九)与被告新疆惠丰果业生产基地(以下简称惠丰果业)、刘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佳乐十九、被告惠丰果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军、被告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佳乐十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农资款298118元;2、诉讼费用和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总价款为428118元,当时承诺年底付清。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130000元,余款298118元,其长期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惠丰果业承认原告农佳乐十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新国承认原告农佳乐十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惠丰果业、刘新国承认原告农佳乐十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佳乐十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农佳乐十九要求两被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298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惠丰果业生产基地、刘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农佳乐连锁店十九货款298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被告新疆惠丰果业生产基地、刘新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农佳乐连锁店十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兴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