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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特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汪劲之、汪甘荣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劲之,汪甘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特51号申请人:汪劲之,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申请人:汪甘荣,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代理人:汪甘发(系汪甘荣之兄),男,1947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申请人汪劲之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汪甘荣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汪劲之称,其父亲汪甘荣于2014年1月1日因醉酒致头部摔伤,由于当时对其关心不够,未能积极治疗,导致其行动不便,不能说话,不能正确辩明是非,经过医疗鉴定,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被申请人汪甘荣经申请人汪劲之及其母亲的精心照顾,积极治疗,虽然行动不便,但意识已经清楚;因此,申请撤销(2016)浙0825民特200号判决,宣告恢复其为限制民事行为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汪劲之与被申请人汪甘荣系父子关系。汪甘荣于2014年1月1日因醉酒致头部摔伤,造成精神障碍。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汪甘荣由于存在重度智能损害,并伴有失语,致其不能对客观事物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从而无法完整的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和结果,不能有效地表达自身的真实意愿,亦不能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浙0825民特200号判决:汪甘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3月27日,申请人汪劲之以被申请人汪甘荣已恢复部分行为能力为由,要求宣告恢复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6月30日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2017)精鉴字第09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定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汪甘荣有脑外伤史,存在脑外伤后遗症。目前,仍然有右侧肢体偏瘫,步态不稳,行动不便,就其智力水平而言目前在边缘智力范围。被鉴定人存在运动性失语,一般常识、理解、分析判断均可,但需要通过书面选择题方式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其对自己的房产数目、面积、估价以及如何处置等均能做出明确的意思表达。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智力);2、法定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汪甘荣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对生活中一般常识的理解分析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根据申请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汪甘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特200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汪甘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詹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俊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