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银川市白氏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与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白氏恒丰食品有限公司,田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3603号原告:银川市白氏恒丰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白永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婷,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波,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银川市白氏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付原告的月饼款21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购买月饼花费26646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曾偿还欠款5000元,现下欠216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月饼,应付货款26646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银川市白氏恒丰食品有限公司月饼款总计贰万陆仟陆佰肆拾陆元(26646元),欠款人:田波,2015年7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月饼款5000元,剩余2164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公司赊购月饼,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月饼,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货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月饼款21646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月饼款2164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波给付原告银川市白氏恒丰食品有限公司月饼款216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立案登记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