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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志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敏,男,1991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子龙,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未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敏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敏及辩护人邓勇、彭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胡志敏伙同周某、潘某1、潘某2(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武汉市洪山区天龙路附近,采取暴力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某1价值人民币659元的红米手机1部及ZIPPO牌打火机1个,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7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胡志敏在广州市越秀区向阳九巷11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胡志敏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抓获、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胡志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湖北省黄梅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调查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胡志敏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志敏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志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敏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敏取得被害人杨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志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志敏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旖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胡正汉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婧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