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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21徐中敏与王红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中敏,王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321号申请执行人:徐中敏,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王红星,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徐中敏与被执行人王红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826民初6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王红星于2017年1月25日前偿还徐中敏5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徐中敏6723.5元。王红星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则徐中敏可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因王红星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2、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的位于涟水县现代名流小区房屋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4、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对其住所地进行查找。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受偿。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的不动产一处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61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汪祝静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高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