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建新与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新,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976号原告:田建新,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广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建新与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用工之日起(2008年8月1日)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劳动终止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21.11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6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酒精发酵工段的工作,并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2日,因天降大雪,原告和同事们在被告煤棚下抢险救灾,当天11时30分左右,大雪压倒煤棚,原告被倒塌的煤棚砸伤,后送进医院治疗,L4椎体粉碎性骨折,在治疗过程中,又伴有下肢静脉多发血栓形成,坠积性肺炎,后转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病情稳定后到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申请了工伤认定,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依法作出了豫(商劳)工伤认字[2010]第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2010年12月18日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前期部分住院治疗费用和每年的复查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未作赔偿。现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致使原告在受伤后不能得到相关保险待遇和工伤待遇。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社会养老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庭审中诉称在2017年3月31日被告口头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原告亦认为原、被告在该日实际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数额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本人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超过半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本人工资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因此项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不是本院审理本案的范围,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原告2009年11月12日在被告煤棚下抢险救灾,被倒塌的煤棚砸伤,2010年9月20日被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18日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含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还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统畴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还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统畴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另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商丘地区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1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金。原告应享有的待遇的具体数额为经济补偿金为2200元/月×9月=19800元、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4188.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00元/月×11月=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41元/月×10月=36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41元/月×26月=9466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三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田建新支付经济补偿金19800元;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田建新支付医疗、交通、食宿费4188.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666元;驳回原告田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效亮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阮继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家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