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8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军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某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刘建军至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号某店铺内,趁被害人杜某不备,将其放在餐桌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7手机盗走。后将其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并予以耗用。经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62元。被告人刘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建军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建军被挡获后,经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冰毒、海洛因阳性。(证据材料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准确,应予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刘建军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