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善娃与谢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娃,谢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664号原告:刘善娃,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被告:谢晖,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刘善娃为与被告谢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执行款70000元及自收到70000元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执行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怀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善娃与案外人程制军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进入执行[(2015)台黄执民字第3416号],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程制军于2016年1月29日给付原告9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给付原告90000元,于2016年5月、6月分别给付原告70000元,于2016年8月给付原告利息130000元。原告于和解协议签订同日委托被告谢晖代理执行,并约定被告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代为领取执行款。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4日代为收取案外人程制军支付原告的执行款90000元、50000元。被告收取该140000元执行款后,仅分别于同年2月4日、2月17日向原告交付50000元、2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交付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善娃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49.50元,由被告谢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开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