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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新元、孙培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新元,孙培强,隋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269号申请执行人:孙新元,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孙培强(曾用名:XX),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隋翠杰,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孙新元与孙培强、隋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鲁061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新元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反馈信息中存款余额严重不足;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向工商总局查询股权信息,反馈信息中无登记信息;于2017年4月28日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反馈信息中有两辆车辆登记,车辆已被依法查封,另一车辆因使用期限过长,变现价值较低,尚不足以支付实际变现的费用,具备无益拍卖情形;2016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培强名下的房产一处。依照法律规定,对查封的房产及车辆进行处分,应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需要一定周期,在处置成交前本案暂时终结执行程序。2017年7月24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孙新元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61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兆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