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0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卓越国际旅行社罗湖华都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华都园分公司”)、卓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卓越国际旅行社罗湖华都园分公司,卓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10341号 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金威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103283。 法定代表人:顾振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扬。 被告:卓越国际旅行社罗湖华都园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南路3002号华都园大厦2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47893XT。 负责人:石剑峰。 被告:卓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02号寰宇大厦裙楼五楼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46256U。 法定代表人:徐克。 上列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卓越国际旅行社罗湖华都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华都园分公司”)、卓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夏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卓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国旅”系列(包括但不限于第837924、4976159、4976164、4976162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与原告有关的任何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元;3、判令被告卓越公司与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被告卓越公司分别在《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共同发表书面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被告卓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人民币307,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均为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是被告卓越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曾名为卓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房营业部。原告系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的一级控股子公司,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系中国成立最早的大型旅行社之一,且其曾多次被国家部门列为中国企业500强,其曾多次获得中国旅行社百强第一名,其“国旅”品牌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且,原告系A股上市公司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的二级控股子公司,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曾先后荣获上市公司“金牛百强”、“公司价值百强”、“资本品牌百强”和“市值管理绩效百佳”等奖项。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旅”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837924、4976159、4976164、4976162号)的商标注册人,且其注册并使用于旅游服务上的第837924号“国旅”商标已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国旅”源于前述驰名商标。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行使前述商标的使用再许可权,之后,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又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前述“国旅”系列商标。且,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亦已书面授权原告可以自身名义就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提供诉讼。因此,原告依托上级控股公司及“国旅”驰名商标的强大品牌影响力,经过年精心经营,其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已多达上百个,原告曾被广东旅行社行业协会评为2015年广东省百强旅行社之一,且原告亦已获得众多其他奖项,原告已在广东省乃至全国旅行服务市场中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014年8月29日,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以其名义登记备案了域名为www.haosits.com的网站,但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未征得任何允许,即擅自于前述网站的每个页面首部显著使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837924、4976159、4976164、4976162号等商标,及在前述网站上宣称该网站是原告的“官方指定网站”,并在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全称、公司简介、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号等与原告有关的信息,并在网站冒用原告名义向社会公众有偿提供包价旅游及代办签证等旅游服务,产品类型及数量众多,其中包团旅游服务产品类型有7大类,产品数量多达500多个,代办全球签证服务产品多达上百个,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为此获利巨大,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获利已远超人民币1300万元。前述侵权行为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仍在持续。原告享有上述的“国旅”系列商标的适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擅自使用上述商标,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相关信息,冒用原告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已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对原告的潜在客户产生不当影响,其主观上有借用原告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重大恶意,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侵权时间久,获利巨大,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系被告卓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被告卓越公司应对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制止侵权行为共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元。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代理词认为其“国旅”品牌旅游服务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卓越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许可经营信息查询单、原告股东信息查询单、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原告分支机构清单、商标详细信息查询单、行政判决书、商标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获奖材料、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获利统计表、银行客户回单、产品数量统计表、产品数量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 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是第837924号注册商标“ ”和第4976159号注册商标“ 指定颜色”、第4976162号注册商标“ 指定颜色”、第4976164号注册商标“ 指定颜色”的权利人。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第8379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航行安排、货运、旅客运送等。第4976159号、第4976162号、第49761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主要是运输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观光旅游、旅客陪同等。2014年8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862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第837924号注册商标在1999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报刊亦曾对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服务进行过报道,因此“国旅”易被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记忆。 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9月,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授予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其拥有的国旅系列商标的使用权、使用再许可权、市场宣传及推广及维护权、使用状况监督权,有效期自2016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至止。2016年10月1日,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前述四个注册商标在内的七个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旅游服务上,使用许可为普通许可,地域范围仅限用于原告依据地所在行政区域(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线下】旅行社相关服务。【线下】是指真实发生的、当面的、人与人有通过肢体动态的一系列活动,或者事物真实具有实体存在的情况。许可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至止。 2017年3月1日,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为进一步维护其对国旅系列商标所拥有的权益,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就深圳市内的任何侵犯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国旅系列商标(包括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及索偿,并处理一切必要事务,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至止。 原告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等,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是其控股股东。原告在深圳市内设立的营业部逾百家。2015年,原告入选广东旅行社行百强,被深圳企业文化节组织委员会评为“2015深圳人喜爱的十佳知名消费品牌”,被深圳市旅游协会评为“2015年度旅游行业人气榜最具人气旅行社”/“2015年深圳市20强旅行社”/“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安全生产10强旅行社”。 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企业为被告卓越公司,曾用企业名称“卓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房营业部”,曾登记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深房广场B座首层”。被告卓越公司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等。 (2017)深证字第3732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2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网址为“www.miitbeian.gov.cn”、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网站,查询网站首页网址为“www.haocits.com”的网站,结果显示该网站名称和主办单位名称均为“卓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房营业部”,ICP备案主体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4056924号,主办单位性质为企业,ICP备案网站信息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4056924号-1。 (2017)深证字第3740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2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首页网址为“www.haocits.com”的网站,网页左上角显示“深圳国旅欢迎您”及“ ”、“ ”及“中国国旅”、“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网页正中图片上也印有“ ”、“ ”及“中国国旅”,网页内容为旅游项目,其中“限时特惠”旅行项目下方均显示“已购买人数”,数字为532至2547不等。网页底部显示“深圳国旅是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粤ICP备14056924号”。点击网站中的“关于我们”,页面显示“国旅简介……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国旅’,位于深圳罗湖,是‘中国国旅深圳公司’即‘国旅深圳’在深圳设立的……正规旅游运营分支机构……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成立于1954年,于2008年3月更名为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国旅)……‘CITS’已成为国内顶级、亚洲一流、世界知名的中国驰名商标,在世界60多个国家和地区通过注册……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国旅深圳’或‘深圳国旅’或‘中国国旅深圳公司’……”并附是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的“大事记”。点击网站中的“联系我们”,页面显示“深圳中国国旅”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深房广场B座大堂”。 原告提交了金额共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共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是第837924号注册商标“ ”和第4976159号注册商标“ 指定颜色”、第4976162号注册商标“ 指定颜色”、第4976164号注册商标“ 指定颜色”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航行安排、货运、旅客运送或运输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观光旅游、旅客陪同等第39类服务上,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是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获得了案涉四个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并经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有权以自身名义就深圳市内的任何侵犯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国旅系列商标(包括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而本案的被控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原告被授权期间仍然存在,因此,原告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中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2017)深证字第37400号公证书,可以确定本案被控侵权网站提供的服务项目是旅游服务,与案涉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被控侵权服务上使用的标识“ ”、“ ”分别与第4976164号、第4976159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服务上使用的标识“中国国旅”与第837924号、第4976162号注册商标相比,“国旅”二字相同,只是被控侵权服务上使用的标识多了“中国”二字,由于“中国”是国家名称,在“国旅”前加上“中国”会让人误以为只是进行了地域限制,故两者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鉴于原告否认被控侵权服务获得授权或许可案涉四个注册商标,因此本院确认在被控侵权网站提供的服务上使用的“ ”、“ ”、“中国国旅”作为标识的行为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2017)深证字第37323号公证书已经载明首页网址为“www.haocits.com”的侵权网站,主办单位名称为“卓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房营业部”,而该企业名称为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更名前的名称,因此,侵权网站的所有人为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上提供的旅游服务上使用与案涉四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告、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均为金融服务行业的公司,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根据(2017)深证字第37400号公证书,可以确定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在其所有的首页网址为“www.haocits.com”上,多处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并在网页中对原告的公司及业务等进行介绍,在网站中将原告的联系地址写为其前注册经营地址,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认为“国旅”品牌旅游服务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意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服务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服务受保护的情况等证据,因此其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考虑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酌情确定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原告诉请要求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有证据支持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卓越公司是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卓越公司对被告卓越华都园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越国际旅行社罗湖华都园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第837924号、第4976159号、第4976162号、第497616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卓越国际旅行社罗湖华都园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赔偿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200元,以上共计47200元。 三、被告卓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卓越国际旅行社罗湖华都园分公司因本案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08元,由被告卓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卓越国际旅行社罗湖华都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天姣 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 人民陪审员 张程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恩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