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鑫烨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与李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烨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李炳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739号原告:上海鑫烨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志,经理。被告:李炳新,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鑫烨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鑫烨经销公司)诉被告李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烨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被告李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烨经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牌号为沪EHXX**的奔驰轿车转让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17万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若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车价的50%作为违约金。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在签约当天向王红敏工商银行账户支付5,000元定金。后被告告知原告不同意转让车辆,也不同意返还5,000元,还拒接原告电话。因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较高,主要目的在于约束双方守约,现只主张25,000元违约金。被告李炳新辩称,被告确实于2017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过《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对协议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该协议显失公平,只有被告的义务,没有原告的义务。本被告不认识王红敏,也没有收到过5,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牌号为沪EHXX**的奔驰轿车转让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17万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若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车价的50%作为违约金。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在签约当天向被告指定的王红敏工商银行账户支付5,000元定金。后因被告不同意转让车辆,也未返还原告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至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将约定车辆交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依法可予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5,000元,被告不予同意,要求调整减少,本院基于被告违约并未给原告造成过大的损失,故适当调整违约金金额,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至于被告称其不认识王红敏,亦未收到王红敏转交给其定金5,000元,故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抗辩,因在双方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中原告已按被告指定将5,000元转入王红敏的银行账户内,至于被告是否从王红敏处取得约定的定金5,000元,与原告无涉。故对被告之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鑫烨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李炳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鑫烨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上海鑫烨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李炳新负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盛宝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