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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如明、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如明,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442号申请执行人:张如明,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皖北煤电公司刘桥一矿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张学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如明与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西段南侧水岸人家小区x#楼xxx室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张如明(身份证号:)名下。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