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4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某甲、沈某某与范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沈某某,范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9民初4423号之一原告:范某甲,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沈某某,女,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某乙,女,1997年4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范某甲、沈某某与被告范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范某甲、沈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范某甲、沈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范某甲、沈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