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曾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12月30日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2011年1月6日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5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曾某甲以嘉禾县普满乡人陈某甲(另案处理)的名义购买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1485800,车辆识别代号LVGBV87E0EG039144),并于2015年1月23日将该车落户陈某甲名下,车牌号为粤SY22**。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曾某甲与陈某甲将该车以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湖南省衡东县人阳某甲,同日,该车被盗。几日后,曾某甲告知陈某甲车在自己手上,并要陈某甲帮忙一起到嘉禾县将该车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一笔钱,陈某甲同意。两人回到嘉禾县,通过朋友联系上嘉禾县人彭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22时许,与彭某甲等人在嘉禾县城嘉年华宾馆大厅见面商谈车辆抵押借款事宜。双方商定将车以7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彭某甲,陈某甲与彭某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之后,彭某甲扣取约定利息5000元,转账支付曾某甲70000元,双方各自离开。2015年4月6日凌晨,该车被盗,彭某甲联系陈某甲报案,陈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彭某甲遂报警。2016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粤SY22**小轿车在东莞市常平镇岗梓村金月湾酒店附近路段被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金美派出所民警抓获。粤SY22**小轿车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良平派出所扣押。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曾某甲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甲损失30000元。彭某甲对被告人曾某甲予以谅解。被告人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12月30日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2011年1月6日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5月6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存根、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车辆转让协议、行驶证、车辆登记表、被盗车辆上网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关于车牌号为粤SY22**的丰田雷凌小车情况说明、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彭某丙、周甲、曾某甲、张某甲、阳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对同案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曾某甲对被害人彭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甲对证人曾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甲对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甲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甲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辨认笔录、陈某甲对被害人彭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阳某甲对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对陈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甲在与同案人陈某甲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曾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曾某甲能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亲属自愿代被告人曾某甲赔偿被害人彭某甲损失三万元,彭某甲对被告人曾某甲予以了谅解,其亲属还自愿代被告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人民陪审员 李气高人民陪审员 雷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