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元妃与被告姜建、浏阳市集里美小团电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妃,姜建,浏阳市集里美小团电子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526号原告王元妃,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文彪(原告王元妃之子),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姜建,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集里美小团电子服务中心,经营场所: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龚家桥社区联民路**号。负责人李钢,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科,男,1973年4月1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北盛仓社区正街宿舍。原告王元妃与被告姜建、浏阳市集里美小团电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元妃及委托代理人熊文彪,被告姜建,被告浏阳市集里美小团电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妃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6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建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实际是王元妃骑单车撞到我的摩托车后面,原告骑自行车没有走人行道,且原告先闯红灯,我的摩托车是闯黄灯,因此原告本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交通费、拐杖费用我愿意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已经满60岁,调解时没有计算该项费用,护理费原告请求按3个月计算要求过高,应该计算1个半月。营养费要求过高,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依法处理。被告浏阳市集里美小团电子服务中心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姜建系我单位员工,但不是在履行职务或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而是在下班后约见同事去聚餐的途中发生本次事故。我公司的制度是送餐员接到单后,在送单途中发生事故本公司才承担责任,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9时23分,姜建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浏阳市北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霜路与十字路口时,恰遇王元妃骑自行车沿石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姜建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其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王元妃的自行车造成王元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1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元妃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元妃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王元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400.7元(不包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6750元(2500元/月÷30天×81天=675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4、辅助器具费118元(拐杖),以上共计8368.7元。另查明,姜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发票、辅助器具购买发票、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1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元妃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姜建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其没有投保交强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依法应当由姜建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40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6968元。关于原告王元妃相关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刘春林家当保姆,月工资2500元,原告受伤后前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8次,最后一次治疗时间是2017年3月7日,误工时间计算至2017年3月7日,计算81天,2500元/元÷30天×81天=6750元。3、交通费。原告先后8次去浏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辅助器具费认定118元。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雇请他人护理,且没有提交已经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受损伤无证据证明已构成伤残,且无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意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元妃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8368.7元,由被告姜建比照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40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6968元。以上共计赔偿8368.7元。二、驳回原告王元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姜建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红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