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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728孙华与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728号原告:孙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军,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孙华与被告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的利息18000元,合计2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8日,被告称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以门面房担保。当时原告向朋友袁兰保借款100000元加上自己的100000元,共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答应四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徐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因搞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从案外人袁兰保处借款100000元、从刘亚东处借款50000元,连同自己的50000元,共计将2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孙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用期4个月,本人以汇融世康壹号楼门面房第三间做抵押。借款人徐军2015.9.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用四个月,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利息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2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富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邓梦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