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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黎炳龙与宜城市天龙粮油有限公司(下称天龙粮油公司)、石尚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炳龙,宜城市天龙粮油有限公司(下称天龙粮油公司),石尚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4民初623号原告黎炳龙,男,生于1954年1月4日,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宜城市璞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城市天龙粮油有限公司(下称天龙粮油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朱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石尚志,系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尚志,男,生于1962年2月5日,汉族,经商,住宜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黎炳龙诉被告天龙粮油公司、石尚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炳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740元,减半收取26870元,由原告黎炳龙负担。审 判 长  何云波人民陪审员  朱 俊人民陪审员  熊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