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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物资公司、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物资公司,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市聚氨酯制品供销公司,烟台市聚氨酯制品工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2执异54号异议人(第三人):中国石油物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胜,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宾路*号润利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孙成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广安,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市聚氨酯制品供销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义新,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市聚氨酯制品工业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曲新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市聚氨酯制品供销公司、烟台市聚氨酯制品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石油物资公司对我院作出的(1999)烟执指字第301-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市聚氨酯制品供销公司、烟台市聚氨酯制品工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1999)烟执指字第301-1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中国石油物资装备总公司等为被执行人,在其对被执行人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2017年4月17日,因中国石油物资装备总公司已更名为中国石油物资公司,本院作出(1999)烟执指字第3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变更第三人中国石油物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中国石油物资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1999)烟执指字第301-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由中国石油物资装备总公司承担的义务”,中国石油物资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一方当事人不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石油物资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如对本院作出的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姜永平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褚小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