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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刘晓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刘晓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6505E。负责人张风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守纲,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刘晓霞,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刘晓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守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霞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957.42元及利息(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刘晓霞于2012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办理了相关业务手续,并领取了信用卡,卡号为:62×××39。被告刘晓霞自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以来,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晓霞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霞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并自愿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后,原告为被告刘晓霞办理了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消费。此后,被告多次未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957.42元、利息1876.41元、滞纳金415.76元等共计10249.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账号信息明细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按照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被告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的欠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合计10249.59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晓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欠款本金7957.42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3日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共计10249.59元;二、被告刘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以本金7957.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6元,由被告刘晓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人民陪审员  林式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