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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代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代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15时许,在本市灵光街向公民郜某2某出售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净重)、毒资人民币50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代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郜某1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海洛因可疑物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