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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与孙长建、刘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建,刘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孙晓兰,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小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建,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女,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超,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系刘霞丈夫,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号。代表人:袁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兰,女,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明,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沙陀营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卫,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系王小卫妻子,住湖北省老河口市。上诉人孙长建、刘霞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简称建行丹江口支行)、丹江口市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鑫诚公司)、孙晓兰、王小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长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上诉人刘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超,被上诉人建行丹江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军、孙晓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明、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王小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诚公司对尚未清偿的32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合同的金额为38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40%的担保责任为152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丹江口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认定鑫诚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以本金120万元为限额,完全是错误的。因为该县级文件的效力不能对抗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故鑫诚公司应在本金152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建行丹江口支行答辩称,鑫诚公司没有依法按照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应对尚未清偿的3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我方同意孙长建的上诉主张。鑫诚公司答辩称,我方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不应再对剩余的未清偿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王小卫答辩称,我方不是股东,也不是清算组成员,也没有签字,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刘霞、孙晓兰没有答辩。刘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对剩余的180万元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与清算责任纠纷,为不同且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二、一审判决未查明清算行为造成债权人建行丹江口支行多少实际损失,仅依据建行丹江口支行主张的债权数额来确定赔偿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刘霞不具备清算组成员资格,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刘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建行丹江口支行答辩称,一、合并审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刘霞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系清算组成员,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鑫诚公司答辩称,刘霞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孙晓兰答辩称,剩余的180万元债务本息,应由我方承担还款责任,注销公司是为了免交税费。我方对法院免除刘霞的责任不持异议。孙长建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刘霞的上诉意见。如果清算组通知了建行丹江口支行,丹江口市奔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奔腾物流公司)完全可以清偿债务,我方的责任也就减轻了。王小卫的答辩意见和孙长建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4日,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与奔腾物流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奔腾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贷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6.7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0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本金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12月24日偿还180万元;原告有权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违约责任:若借款逾期的,则对奔腾物流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以及双方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约定。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鑫诚公司为奔腾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2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鑫诚公司还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鑫诚公司以自己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的保证金304000元及利息,为奔腾物流公司与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2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月30日,被告鑫诚公司向在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304000元。2015年2月10日、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晓兰、孙长建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晓兰、孙长建为奔腾物流公司与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11日,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向奔腾物流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奔腾物流公司按照约定偿还了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后奔腾物流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借款逾期。2016年3月1日,被告鑫诚公司向原告履行了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共计120万元(其中用质押的保证金304000元及利息9198.53元共计代偿313198.53元;保证责任代偿886801.47元)。现奔腾物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7月7日共计92771.81元未偿还(2016年3月1日前按本金300万元计算利息,之后按180万本金计算利息)。另查明:一、2015年12月4日,奔腾物流公司股东会作出注销该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负责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工作的决定,清算组成员由孙晓兰、王小卫、刘霞组成,孙晓兰为清算组组长;2016年1月15日,奔腾物流公司清算组清算完毕并编制了《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同年2月2日,奔腾物流公司向丹江口市工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当月26日,丹江口市工商局核准同意奔腾物流公司注销登记。奔腾物流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时,未将该公司解算(注销)事宜向原告书面通知其申报债权,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二、2016年8月9日,被告王小卫向本院申请,对奔腾物流公司清算组成员中本人签字的姓名(王小卫)笔迹鉴定,同年10月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W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五日”的丹江口市奔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王小卫”签名笔迹与提供的“王小卫”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与奔腾物流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鑫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与被告孙晓兰、孙长建所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奔腾物流公司已经清算注销,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已构成违约。被告孙晓兰是原奔腾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独资出资人,亦是奔腾物流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孙长建同样是奔腾物流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孙晓兰和孙长建对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因被告鑫诚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120万元的保证合同义务,故对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主张被告孙晓兰、孙长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截止2016年7月7日所欠利息共计92771.81元以及到借款还清时按约定逾期还款年利率按10.0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奔腾物流公司成立清算组后于2016年1月25日仍然由原奔腾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晓兰(清算组组长)向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支付贷款利息,由此证明清算组是明知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是其已知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和公告义务并存,而奔腾物流公司清算组仅履行了公告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奔腾物流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12月4日成立,2016年1月15日编制《清算报告》已将公司财产分配完毕,违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孙长建辩称原告在清算组公告过程中没有依法申报债权,视为其放弃了债权,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孙长建对奔腾物流公司借款的事实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对其辩称只应承担26万元的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丹江口市政府办公室文件规定,被告鑫诚公司为奔腾物流公司承担40%的担保责任是152万元,但是原告实际发放贷款300万元,按文件规定应当承担120万元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鑫诚公司对奔腾物流公司所负债务中借款本金633198.5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鑫诚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霞对其起草清算报告和是清算组成员的事实无异议,依据《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主张其对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刘霞辩称其作为清算组的一员,是在奔腾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兰授权下起草清算报告,且该报告数据来源于奔腾物流公司账面和报表,账面并未反映建行丹江口支行债务,起诉主体有误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公司在清算期间,原告未在有效期内申报债权,自行丧失受偿权利以及自己并非公司股东,只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奔腾物流公司成立清算组时,被告王小卫并未参与该公司的清算等事宜,奔腾物流公司清算组成员中王小卫的签名,经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签名笔迹与提供的“王小卫”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及被告孙晓兰、孙长建、鑫诚公司、刘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主张其对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小卫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判决:一、被告孙晓兰、孙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7日的利息92771.81元;并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180万元全部偿清时止按年利率10.08%予以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刘霞对180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35元,由被告孙晓兰、孙长建、刘霞负担。二审期间,孙长建、建行丹江口支行、鑫诚公司、孙晓兰、王小卫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霞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奔腾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奔腾物流公司出具的债权清理明细。拟证明:奔腾公司债权清理、债务偿还情况。经庭审质证,建行丹江口支行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债权清理明显遗漏了建行的债权。孙晓兰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鑫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奔腾物流公司对自己的账目作出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王小卫质证认为,该证据我方不清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对刘霞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案件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评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事实,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长建是否应承担180万本息的担保责任;二、刘霞是否应承担180万元本息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孙长建是否应承担180万本息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1、2015年2月11日,孙长建与建行丹江口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明确保证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38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因建行丹江口支行实际贷款300万元,担保人鑫诚公司已按约承担了120万本息的担保责任。故孙长建理应对剩余18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孙长建提出鑫诚担保公司应在152万元本息范围承担责任问题。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第十二条明确,“……贷款企业须提供不低于贷款额度40%且符合建设银行要求的抵(质)押或保证……”。据此,包含抵(质)押或保证在内的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限额为贷款金额的40%。若借款380万元,则企业提供担保的限额,包含抵(质)押或保证在内为152万本息。本案中,实际借款为300万元,鑫诚公司的担保限额理应降低为120万本息。该文件是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中国建设银行发展企业信贷业务实施意见》等规定的助保金管理办法,当事人已按照办法的规定约定签订为合同条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长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刘霞是否应承担180万元本息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刘霞系奔腾公司临时雇请、外聘的财务人员,按照公司账面情况和会计准则进行相关清算工作,不符合清算组成员主体资格。2、2016年1月15日的奔腾物流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报告显示,奔腾物流公司并未对外清偿债务,所有的应收债权依法收取,剩余资产归孙晓兰所有,而孙晓兰同时又是借款人,对该借款有偿还义务。因此,未实际造成建行丹江口支行债权损失。一审、二审过程中,建行丹江口支行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清算过错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损失形成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行丹江口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刘霞对180万元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孙长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孙长建对180万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处理正确。上诉人刘霞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刘霞不承担180万元本息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01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被上诉人孙晓兰、被上诉人孙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7日的利息92771.81元;并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180万元全部偿清时止按年利率10.08%予以计算支付利息”部分;二、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01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由被告刘霞对180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要求上诉人刘霞对180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孙长建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35元,由被告孙晓兰、孙长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8元,由孙长建负担61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负担217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相云审判员  熊 品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正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