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1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临泉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飞出庭,指控:2017年7月17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张伟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文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晖路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方向右转弯右侧超车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张伟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同时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