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文阎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刚,男,汉族,1996年7月5日出生,2017年4月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阎刚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文阎刚在本市江汉区唐家墩路103号“涂太婆卤菜馆”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4月6日将被告人文阎刚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阎刚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文阎刚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文阎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指控被告人文阎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文阎刚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阎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旭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