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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伍冬梅与伍丽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冬梅,伍丽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1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572号原告:伍冬梅,女,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都匀市新华辖区。被告:伍丽明,女,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伍冬梅与被告伍丽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冬梅、被告伍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按每天400元赔偿原告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与父亲伍敬友于2011年共同取得位于都匀××××底门面一间(房产证号:都匀市房匀共字第108号),面积36.61㎡,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经三人一致同意,由原告与父亲无偿使用该门面开设“伍敬友民族中草药”。父亲去世后,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约定上述门面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原告及母亲邹端秀继续使用该门面开设中草药诊所。2017年5月2日,被告伍丽明无故将门面封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同年6月5日在案件开庭审理尚未宣判情况下,被告与母亲邹端秀强行撬门,用铁链将争议门面及隔壁属于原告所有的门面一并封锁,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实施了锁门行为,其只是在围观,没有参与;2、房产证,拟证明门面属原、被告共有;被告质证无异议;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被告又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其没有参与锁门,只是在旁边围观。被告伍丽明辩称,原告不履行家庭经营协议,引发纠纷与被告无关。争议门面是父母出资购买的,一直由母亲邹端秀经营管理。被告没有参与该起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府街药店经营协议,拟证明争议门面一直由母亲经营管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一直没有执行;2、家庭财产分割、门面过户协议,拟证明108号门面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已经判决争议门面归原、被告与母亲三人共有;3、20××51号房产证,拟证明被告拥有争议门面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原告无异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年6月5日都匀市公安局广惠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系邹柏生(邹端秀之弟)用铁链将门锁了。原告认为是被告叫人锁的,铁链是被告买的,里面的卷闸门也是被告锁的。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及其母邹端秀因家庭财产分配发生纠纷,邹端秀之弟邹柏生用链条锁将位于协府街2号底门面及隔壁的协府街市城建商住楼1层2号门面封锁。原告报警,经都匀市公安局广惠派出所民警处理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自2017年6月5日至结案之日每天按400元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照片、房产证,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妨害物权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封锁门面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伍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勾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国佩(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