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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王国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国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506号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黎,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国芳,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国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书、被告王国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3895.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0日6时40分,在确山县××电动车沿××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王国芳驾驶铲车(无保险)在古马路上拉崔新成驾驶的豫P×××××货车中间的钢丝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胥永建受伤,经过认定王国芳驾驶铲车与崔新成驾驶的豫P×××××货车承担事故的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胥永建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胥永建受伤损失要求理赔,因事故王国芳与崔新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其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两人各半承担,因王国芳车辆没有承保交强险,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确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原告承保车辆交强险下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商业险承担45282.63元,合计判决原告承担165282.63元,该事故中的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的追偿权,原告多赔付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金额43895.64元,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王国芳辩称,1、被告已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计13.4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完毕,原告是否多支付款与被告无关;2、被告驾驶的是铲车不属于运输车辆,不属于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必须强制交纳交强险的车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6时40分,胥永建驾驶绿驹电动车沿古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国芳驾驶的铲车在古马路上拉崔新成驾驶的豫P×××××货车中间的钢丝绳发生碰撞,造成胥永建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永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新成与王国芳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胥永建委托其兄胥永刚和王国芳驾驶的铲车车主王新庄协商赔偿事宜,王新庄委托杜瑞停和胥永刚协商,2013年11月20日胥永刚与杜瑞停对2013年9月20日胥永建受伤达成和解协议,王新庄一次性赔偿胥永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手术费等其他各类费用共134000元。当日,铲车车主王新庄支付胥永健费用134000元。2013年12月13日胥永建委托律师起诉崔新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本院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内容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胥永建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胥永建4.528263万元,共计16.528263万元,赔偿责任划分比例为胥永建承担40%,崔新成、王国芳各承担30%。2015年2月9日保险公司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因本次交通事故胥永建与王国芳、王新庄形成侵权债务已经消灭。事故发生后,胥永建和王新庄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王新庄是事故车车主,王国芳是事故车驾驶员,胥永建只要和车主或驾驶员任何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就引起本次债务的消灭;其次,纠纷当事人采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的解决方式,法律规定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和解(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当事人选择任何一种方式解决纠纷均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在交强险制度中设立保险人的追偿权,其目的之一应该是对没有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侵权人进行追偿,以符合“行为人应该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法律精神,对于已经履行了相应民事责任的侵权人,则不应属于追偿的范围之内。结合本案案情,当事人采取和解方式处理纠纷,是我国法律政策提倡和鼓励的,因为可以尽快解决纠纷,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如果法院判决已经履行了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侵权人因保险人追偿而再次承担责任,是与国家法律政策提倡鼓励纠纷当事人和解解决纠纷相违背的。再次,原告的追偿权来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胥永建通过和解协商已经消灭了和王国芳之间的债务,即事实丧失了再次请求王国芳损害赔偿请求权,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法定赔偿额为12万元,即为受害人能够在交强险中得到的法定损失为12万元。而和解协议中王国芳一方赔偿款是13.4万元,且不论王国芳仅承担30%的损失份额,王国芳一方赔偿额超过了受害人能够在交强险中获得的法定损失,更超过本案保险公司追偿的43895.64元。在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诉讼中,两辆事故车辆中胥永建仅起诉一个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而没有起诉王国芳是因为胥永建已经和王国芳一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来源于受害人的请求权,受害人的请求权已经丧失,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致害人王国芳的追偿权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支持本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就会违反民事侵权法律的基本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应该同侵权行为造成侵权后果相适应,加重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也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不相符。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虽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结合本案胥永建与王国芳一方侵权之债消灭的事实,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刚审 判 员  王华丽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