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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谭礼萍与李开荣、肖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礼萍,李开荣,肖金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187号原告:谭礼萍,男,1962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李开荣,男,1971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肖金川,女,1976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谭礼萍与被告李开荣、肖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礼萍及被告李开荣、肖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礼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开荣、肖金川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开荣、肖金川系夫妻。被告李开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借款本息。被告李开荣、肖金川辩称,1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该款为2014年4月29日被告肖金川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自逾期付息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6%计付至立据当日结算的利息,且该利率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借款3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对前期高额利息的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证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开荣、肖金川系夫妻。被告肖金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6月2日,口头约定月利率6%。借条中载明已付两个月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9月1日、10月17日向原告转账每月利息19800元,其后利息未付。2015年3月21日,被告就未付利息(自未付之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按约定利率6%结算,约定金额100000元,被告李开荣就该款立据。被告未偿该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100000元的性质。被告肖金川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被告已付2014年5、6月利息,并分别于2014年8月1日、9月3日、10月17日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9800元,之后未再付息。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被告辩称本案借条金额100000元系自逾期付息之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的结算,金额相符且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原告在庭审中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模糊不详,被告的辩解更具有合理性,故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双方就前期利息100000元的结算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要求予以核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利息56430元(330000元×3%÷30天×171天),已付利息99000元(19800元×5个月),剩余42570元(99000元-56430元)可抵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287430元。前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共162天)按月利率2%计算,为31042.44元(287430元×2%÷30天×162天),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前期利息31042.44元。两被告系夫妻,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李开荣、肖金川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荣、肖金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礼萍前期借款利息31042.44元;二、驳回原告谭礼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李开荣、肖金川负担1100元,由原告谭礼萍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肖孟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