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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伟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荣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荣,曾用名吴青松,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中专文化,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庆元县,住庆元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孚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晟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被告人吴伟荣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12月29日先后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并向本院变更起诉,即被告人变更为吴伟荣,又于2017年6月27日追加起诉。审理期间,本案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荣及其辩护人吴孚美、吕晟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伟荣和蓝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02年7月24日、2003年8月20日登记成立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2002年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以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及其本人的名义,用公司出具固定格式的借款单,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方式,以月息1%-3%为承诺,向鲍某、夏某、谢某等1442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累计126390.3893万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115888.3592万元,支付利息9638.4631万元。其中,上述1442名债权人中,有1027名经核本扣息后已足额拿回本金,剩余415名债权人未足额拿回本金,未归还本金共计8696.0875万元,已支付利息3541.868784万元,核本扣息金额共计5154.218716万元。被告人吴伟荣将上述集资款用于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购买房产、投资酒店、股票等项目及支付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导致集资款无法偿还。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吴伟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出示了有关书证、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伟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伟荣辩称,一、起诉书所指控的1442名债权人中大约有100名其亲友、公司员工和生意伙伴,该部分人不是非吸对象;指控的非吸金额有部分是业务款项、小额贷款及企业之间相互调剂的资金,不属于非吸金额,应予剔除。二、其为公司经营需要向他人借款,所借入的款项都记入公司账户,购买的房产和车辆都供公司经营使用,房租等收益归公司,其所有的决策都是为了将伟荣家电公司做强做大,之所以成为被告人也因为是伟荣家电公司,因此起诉书指控其自然人犯罪不妥,应予纠正。三、案发后,其积极配合资产处置,并愿意用其所有的财产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孚美、吕晟溢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吴伟荣自然人犯罪有异议。本案指控的非吸金额,均有公司的财务数据反映,没有证据证明吴伟荣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被告人吴伟荣是庆元伟荣家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行为时其个人身份被职务身份所吸收,法定代表人的决策即公司的决策,所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同时,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起诉的例外情形。因此,被告人吴伟荣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人身份承担刑事责任。二、指控的不特定对象,应合理排除被告人的亲友及公司员工。根据司法解释,不特定对象,主要是向社会公开及让社会公众所知晓的方式所指向的人群。因此,被告人的亲友和公司员工共计102人,不属于不特定对象的范围,相应的集资金额计53954.93666万元,以及重复计算的王某、吴立莲等5人的集资金额497.9万元,均应予剔除。三、庆元伟荣家电公司的订货预付款、工程款、银行贷款等正常的业务款项共55笔合计金额2977.7万元,不是非吸资金。四、被告人吴伟荣是自首,且当庭认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悔罪表现明显,被告人及其妻子蓝某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并自愿将全部个人所有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伟荣和蓝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02年7月24日、2003年8月20日登记成立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2002年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吴伟荣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以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及其本人的名义,用公司出具固定格式的借款单,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方式,以月息1%-3%为承诺,向鲍某、夏某、谢某等13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累计123593.1935万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113111.1591万元,支付利息9486.751764万元。上述1386名债权人中,有975名债权人经核本扣息后已足额拿回本金,其中的68名债权人在案发后申报有未归还本金,但经审查收取的利息已超过未还本金。剩余411名被害人未足额拿回本金,未归还本金共计8656.6875万元,已支付利息3505.427934万元,核本扣息后尚有损失金额共计5151.259566万元。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吴伟荣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伟荣及其妻子蓝某表示自愿以名下的全部资产用于处置清偿。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伟荣及蓝某、以及被告人经营的庆元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赃款予以冻结,对库存家电及财务账本、电脑主机等予以扣押,并对被告人以违法所得购置的房产、车辆、股权等进行查封、冻结及扣押。被查封、扣押的其中3处房产及车辆、家电已由资产处置清算组处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中国银监会丽水监管分局关于回复庆元县公安局相关查询情况的函,证实被告人吴伟荣及蓝某、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未取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许可的事实。(二)到案经过及视频,证实2015年8月18日22时30分,被告人吴伟荣接到庆元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后,在住处等待民警到来,并随民警归案的事实。(三)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1、2015年8月19日,扣押庆元伟荣家电公司借入款明细单2本、海潮英信服务器主机和海尔台式主机各1台。2、2015年8月21日,扣押庆元县伟荣家电公司的相关印章、凭证、账册若干;2015年9月16日,扣押庆元县伟荣家电公司2002年至2004年内账凭证和明细账;2015年10月19日,扣押庆元伟荣家电公司2002年、2005年至2008年记账凭证和明细账若干。3、2015年8月25日,扣押浙江伟荣家电公司的财务报表、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商品明细账及公章、印鉴若干、电脑主机1台、海潮音信服务器1台、2003年至2015年会计凭证外账和2015年会计凭证内账等物品。4、2015年8月27日至29日,9月23日分别对车牌号为浙K×××××、浙K×××××、浙K×××××、浙K×××××、浙K×××××的车辆予以扣押;2015年12月3日,对车牌号为浙K×××××、浙K×××××号的车辆予以扣押;2015年12月4日,对车牌号为琼A×××××号绿色皮卡车予以扣押;5、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8日至11日,对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店内及仓库内的库存家电予以扣押;6、2015年12月30日,扣押海尔空气源热泵一体机1台和海尔空调内外机若干台。7、2016年1月11日,从姚廷裕处扣押庆元伟荣家电公司所有的家电若干;8、2015年12月31日,从庆元伟荣家电店面内扣押库存家电若干;9、2016年4月19日,从谢某处扣押之前被其拉走抵债的浙江伟荣家电公司的电器若干。(四)工商登记材料,证实:1、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荣,股东为吴伟荣和蓝某(各占50%的股权)及公司名称、住所变更情况和公司章程、经营范围及变更情况等事实。2、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0日,注册资本510万元,法定代表人蓝某,股东为蓝某和吴伟荣(各占50%的股权),并证实公司章程及相关事宜的变更登记情况。(五)房地产查询材料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伟荣及蓝某所有的房产登记情况:1、1996年9月28日,吴伟荣购买庆元县松源镇松源街12号房产;2、1998年2月22日,蓝英购买庆元县松源镇石龙街13号房产;3、1994年12月31日吴伟荣购买庆元县松源镇山徐新村房产;4、1999年9月28日购买,吴伟荣和蓝英共有的庆元县松源镇仑山路10号房产;5、2011年4月6日登记,吴伟荣和蓝某共有的庆元县松源镇金某佳苑1幢114、115、116铺;6、2011年4月6日登记,吴伟荣和蓝某共有的庆元县松源镇金某佳苑1幢417、419、421室及附属的B-44、B-34地下车库;7、2011年4月6日登记,吴伟荣和蓝某共有的庆元县松源镇金某佳苑1幢201、202、203室及附属的B-38、B-40、B-42地下车库;8、2011年4月6日登记,吴伟荣和蓝某共有的庆元县松源镇金某佳苑1幢423室及附属的B-28、B-30、B-32、B-46、B-48、B-50地下车库;9、2009年7月30日购买,吴伟荣和蓝英共有的丽水市莲都区金苑新村35幢104室;10、2007年4月27日购买,吴伟荣和蓝英共有的莲都区万丰小区27幢404室;11、2008年11月30日购买,吴伟荣和蓝英共有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城20幢1单元802室;12、2015年8月,以吴佳敏的名义购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高隆湾“平海-逸龙湾”项目21号楼1917室房产。(六)银行贷款材料,证实被告人吴伟荣、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七)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吴伟荣、蓝某的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八)车辆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吴伟荣、蓝某及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登记情况。(九)协助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司法机关依法将吴伟荣、蓝某及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和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股权等予以查封、冻结的情况。(十)借款单、支付凭证等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等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十一)法院移送材料,证实本院受理了周某1、周某2、胡某1分别诉庆元伟荣家电有限公司、吴伟荣和蓝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庆元伟荣家电有限公司及吴伟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交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的事实。(十二)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庆元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扣押的家电,是从姚廷裕处扣押,扣押清单由周顺堂签字的事实。(十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伟荣及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十四)“08.18”案件资产清算处置组关于吴伟荣、蓝某案件资产处置情况,证实对被告人吴伟荣及蓝英、庆元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置的情况:已处置了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的2处房产和杭州海天城的房产,车辆10辆及被扣押的家电、商场办公用品等,并清收了部分应收账款,其余房产尚未处置。归还相应贷款及扣除处置费用后,截至2017年6月22日案件专户余额1888025.41元。(十五)借款金额调整说明,证实经审计核实,因姓名为吴某1的债权人有2人,审计报告中对该两人的审计金额有误,重新审计后予以调整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庆元伟荣公司初期向亲戚、朋友借款的时候其是知道的,但后期的情况其不清楚,公司都是吴伟荣一个人说了算,其没有参与公司集资的决策。浙江伟荣家电公司的经营也是由吴伟荣决策,其就是执行吴伟荣的决策。庆元伟荣公司经营情况一直都是好的,不计算支付的利息的话是没有亏损的,浙江伟荣公司前期的经营情况还可以,近几年经营情况不是很好,处于亏损状态,公司主要资金来源就是向某伟荣公司借款及少量的个人借款。借款主要用于两家公司的经营,还有其和吴伟荣投资了酒店等。另证实其自愿以其及吴伟荣名下的资产用于处置、清偿债务的事实。(二)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吴伟荣、蓝某的女儿,2015年8月,吴伟荣让其去海南签了一份合同,也就是以其名义在海南逸龙湾购买了一套房子,购房款有一部分是用其之前的红包收入的事实。(三)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3月1日始在庆元伟荣公司从事出纳岗位,2013年9月份始从事财务工作,主要负责制作记账凭证、外账报表等工作。2012年年初,公司的报表反映公司的借入款有6000万元左右,资产也为6000万元左右,当时另一个会计知道这个情况后就辞职了,其也提醒过吴伟荣,如果继续这样会很危险,但是没有引起吴伟荣的重视,导致公司严重的资不抵债。蓝某只负责丽水的伟荣公司,很少参与庆元伟荣公司的经营与决策,庆元伟荣公司的主要经营与决策主要是吴伟荣,资金来源有一部分是公司销售收入,还有一部分是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借款有一些是吴伟荣自己出面借的,大部分是出借人自己将钱送到公司,其中一些人的款项放在庆元伟荣公司拿利息有很多年,可能就是这样亲戚带亲戚,朋友带朋友将钱存到庆元伟荣公司拿利息,很多出借人吴伟荣都不认识。刚开始的时候有人将钱送来,财务人员会征求吴伟荣的意见,但后来每次有人送钱某吴伟荣都说可以,等于是默认了,所以到后来只要有人送钱某财务人员都会收下。其知道吴伟荣投资了星光大道商务酒店、股票、还有一些小宾馆及购买房产等。浙江伟荣公司和庆元伟荣公司间有很多往来款,至案发为止浙江伟荣公司欠庆元伟荣公司有4000多万元款项的事实。(四)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5月始在庆元伟荣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公司在其接手会计工作的时候借款的就有7000多万元了。很多人都是主动将钱送到公司的财务室,但并认识吴伟荣,他们拿钱某的时候会讲起是听别人说庆元伟荣公司需要钱,可以拿利息,就自己送钱过来。最多的时候出借人500多人,金额最大的时候有1.3亿元。至2015年8月,有480多人的钱没有还,金额1亿元左右。借款一般月息1.2%到3%之间,多数是月息1.2%到1.5%的事实。(五)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0月份从事庆元伟荣公司出纳工作的时候就已经有很多人主动将钱借给公司,这些人很多都是不认识的,有的人也就是听说伟荣公司需要资金及可以拿利息,就将钱主动拿到公司。其基本上每天都会和吴伟荣讲一下公司账户上当天的余额,这个余额是包括商场的销售额和借款,余额多的时候吴伟荣会问一下为什么那么多,其就会告诉他有多少是借款。借款月息大部分是1.2%到1.5%,10万元以上的借款还款时其会先询问吴伟荣,同意之后再支付。但从2015年4月份开始基本上每一笔还款都要先问下吴伟荣的事实。(六)证人叶某1、周某3、项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吴伟荣投资股票的情况。具体为:1、2011年吴伟荣让叶某1帮忙垫资炒股,叶某1联系了叶某2、周某3,之后叶某2提供了三个账户,吴伟荣交了300万元的保证金,叶某2借了1500万元款项给吴伟荣进行炒股;周某3借了500元款项给吴伟荣炒股,吴伟荣交了84万元的保证金,上述吴伟荣所交的保证金及平仓资金,都是先由吴伟荣将资金给叶某1,叶某1再转给叶某2和周某3,叶某1共收到吴伟荣给的资金962万元的事实。2、2009年底,吴伟荣让项某的股票账户提供给其操作,后项某需要用钱叫吴伟荣将股票卖掉,吴伟荣称不要急着卖,并于2010年6月7日、2011年1月31日分两次给项某19万元,项某于2013年1月18日归还了16.5万元,还有2.5万元未还的事实。(七)证人叶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吴伟荣陆续让其借钱给他炒股,到2011年5月27日,其累计借给吴伟荣330万元本金,吴伟荣的股票账户是用叶鸿宇的建行账户开设的,所以330万都是打到叶鸿宇的建行账户上,吴伟荣出具了一张330万的借条。2012年吴伟荣因炒股亏损于是清仓并归还了其120万元左右,尚有200万元左右的本金未还。吴伟荣前后大概支付有250万元左右的利息给其,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八)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4日借给吴伟荣100万元。吴水军借了400万元给吴伟荣,吴伟荣可能把吴水军借给他的400万元当作是其借的。其知道吴水军借钱给吴伟荣400万元,吴伟荣是以松源街1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九)证人吴某5的证言,证实其是庆元伟荣公司的销售经理,从2003年4月份开始在庆元伟荣家电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经营管理主要是吴伟荣,蓝某之前也会管理一部分的售后工作。公司最近几年的营业额在2000万元左右,毛利润在500万元左右。浙江伟荣公司经营的资金都是来源于庆元伟荣公司,浙江伟荣公司的经营情况是亏损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材料,证实本案有470余名人员以被害人的身份进行了债权申报,大部分被害人都是通过社会公众口口相传等方式得知吴伟荣及其经营的庆元伟荣家电公司需要资金后,将款项出借,由伟荣家电公司出具借款单,并以月利率或年利率1.5%至3%支付利息,大部分借款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到期进行结算后又重新更换借条的事实。并证实其各自以借款的名义将钱出借的时间、金额、已取得的利息及未归还金额的情况。其中: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材料,证实其是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份,吴伟荣向其借钱,其以妻子金晓英的名义借给吴伟荣100万元,并由浙江伟荣家电公司担保,借款利息为月息2%,款项汇入蓝某的账户;2014年5月30日,吴伟荣又向其借100万元用于周转,其以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浙江伟荣家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吴伟荣作为担保人,借款利息为月息2%,款项汇入浙江伟荣公司的账户。两笔借款的本金共200万元一直未还,利息支付了62万元。2015年8月份,其提出用货物抵债,并从浙江伟荣公司搬走了大概价值250万左右的电器,现其已经将上述电器返还(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其200万元债权要求申报处理的事实。2、被害人姚某2的陈述及提供的家电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与庆元县伟荣家电公司及吴伟荣之间的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借款,是其购买家电的预付款,因其有介绍其他家电工程给吴伟荣,吴伟荣承诺以最低价格出售家电给其,但在合同中不宜将优惠的价格直接扣除,因此协商由其预付款项后每个月以利息的方式返利给其的事实。四、被告人吴伟荣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集资原因、方式、情况:其在经营庆元县伟荣家电公司初期就有少量的借款,刚开始的时候主要是向其亲戚、朋友及员工借,几年下来,其还款和支付利息都很及时。所以都是老客户带新客户,其主动联系借款不多。2010年开始就有很多人将钱借给庆元伟荣公司。其交代公司的财务人员如果有钱拿来,就把钱收进,然后以庆元县伟荣家电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收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然后加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和财务章,借款金额入公司的财务账,借款到期之后连本带利结清,一般10万元以下的借款,只要公司账户有钱,就直接由公司财务人员支付本金和利息,同时收回借条。金额比较大的借款,一般都是借款人打电话给其,然后其再通知授意财务人员支付。借款利息在月息1%到2%之间。最高的是月息3%,就是向吴某4借的500万元。公司通过集资资金多起来之后其就将庆元伟荣公司和浙江伟荣公司从原来的海尔公司门店直营升级为区域代理商,所需要的资金就更多。到2015年8月份,向460多户集资了1亿多元无法偿还。从2015年7月份开始,就有集资户来公司挤兑,460多户集资户中其大部分是不认识的。2、集资款去向:2011年投资叶某1(股票)亏损1000多万元;投资经营丽水星光大道酒店亏损1100多万元;和李庆平合伙投资江西玉山酒店亏损138万元;和李某合伙投资桐乡、武义两地的佰年尚庭酒店共亏损200万元;工程坏账损失600万元至7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000万元至8000万元;剩下来的资金用于个人购置资产。3、公司经营情况:庆元伟荣公司这几年向社会公众借款需要支付利息,算上支付利息的话是要亏损的。如果按照实际使用于庆元伟荣公司经营的资金来算的话是有盈利的。浙江伟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蓝某,公司报销等需要蓝某签字她就签字,公司的事情蓝某基本上没有管理。公司决策是由部门经理和其决定,浙江伟荣公司的资金都是庆元伟荣公司提供的,不需要向某伟荣公司支付利息,刚开始的前三年因为要做市场都是亏损的,之后几年有盈利,但不多,总的来说浙江伟荣公司是亏损的。4、庆元伟荣家电公司、浙江伟荣家电公司及吴伟荣、蓝某名下的资产情况以及吴伟荣自愿将其所有资产用于清偿债务,以最大化减少被害人损失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即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即丽佳会鉴(2016)8号,证实对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制度及执行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公司经营情况、公司集资时间、手段、集资款管理情况和具体集资情况进行详细审计的情况:1、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违规设置账外账,隐瞒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公司将未开发票的销售收入、未取得发票的成本、费用支出、集资款收支、利息支付等记录于内账,掩盖了真实的资金流。同时,股东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高度混合,将个人的资产和费用计入公司财务账及公司资产负债的情况。2、集资的时间、手段、资金款管理情况: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承接了庆元县伟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内账。公司以经营为由向他人借款,采用以吴伟荣、蓝某个人名义,由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或吴伟荣、蓝某个人出具借条的形式向他人借款,根据借款单据记录,大部分集资款以1%-2%的月利率计息,个别集资户利率高于上述利率。公司未对集资款进行严格管理,股东可以随意取用集资款,款项在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间混合转账。3、具体集资情况,以附表形式分类予以反映。(二)即丽佳会鉴(2016)9号,证实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的负债情况,其中应付款期末余额4523.86万,主要是与庆元伟荣的往来款项,自2009年8月至2015年8月,公司亏损总额2545.73万元。另说明,因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缺失了2003年8月至2009年7月内账会计凭证及原始单据,无法进行全面审计。另证实,公司共向36名对象借款1807.8993万元的事实。六、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16时15分至16时40分对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27幢二单元404室吴伟荣、蓝英的住处,于2015年8月19日15时30分至17时50分对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财务室,于2015年8月25日9时5分至11时50分对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及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伟荣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借款、工程预付款、中小额贷款予以区分及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合的意见不客观。从审计报告上能体现其公司账目还是分明的,其个人和公司的账户高度混合是不符合事实的,其本人都由公司发工资,若混同就不必给其发工资。同时,中小额贷款、客户预付款等不应当纳入非吸金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吴孚美提出:一、书证中的移送函可以待证犯罪主体是单位;银行的贷款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庆元伟荣公司的财务人员有关“所有的借款决策都是吴伟荣”以及“提醒过吴伟荣”等证人证言不客观,财务人员在财务管理方面具有独立性,该部份证言不排除证人有推卸责任的可能;三、被告人吴伟荣的供述能体现集资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借款是公司决策、公司行为;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集资金额是一个笼统、累计的数据,不能体现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的流动,对公司财务制度的评判用词给人以情绪化的诱导,没有体现客观性、科学性。另本案主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集资的金额和集资情况证据不够充分,还需要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公诉人认为,贷款材料能体现财产情况及印证集资去向,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经营的公司财务制度混乱才导致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全面进行审计,但每笔借款的取出、存入都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犯,因此以累计的数据确定集资金额是合法的。至于工程预付款的问题,鉴于鉴定意见的局限性,无法进行很好的区分,可由法庭予以区分剔除。关于是公司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不能单看表面的形式,要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来分析确定。显然,本案只是表面以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他人资金,没有经过任何公司程序决定,违法所得很大一部分归吴伟荣个人所有,其实际是吴伟荣的个人意志体现,整个行为对公司无太大利益关系。因此,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本案是公司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1、本案是以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浙江伟荣家电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借款单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章,且借款大部分由公司财务人员经手并记入公司账户,符合单位犯罪的表现形式。2、本案非法吸收的款项虽以公司借款的形式记入公司账户,但被告人吴伟荣可以随意支取并决定款项的去处,且大部分资金并非用于公司的经营,本质上违法所得并未归公司所有,因此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所规定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情形。3、公司在本案犯罪活动中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及独立的意志。庆元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被告人吴伟荣及其妻子蓝某,司法意见书等证据能证实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高度混合。从被告人吴伟荣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本案的犯罪行为,公司没有进行过相应的决定程序,公司的事务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主要是由被告人吴伟荣决策,体现的是吴伟荣个人的意志,其结果公司也并未受益,在整个过程中,并不能体现公司的意志。综上,起诉书认定本案是自然人犯罪,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问题:1、被告人吴伟荣以非法吸收款项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虽然其中有部分属于向公司员工及亲友非法吸收,但不影响其非法吸收存款对象整体的不特定性,故被告人向其公司员工、亲友所吸收的款项不应在本案非法吸收存款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亲友及公司员工所涉的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伟荣共向1442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中有部分款项系庆元伟荣公司工程预付款及与其他企业之间相互调剂的资金、小额贷款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确定非法吸收存款的重要依据,该部分资金在庆元伟荣公司财务账中均以借款的形式记入,因此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难以区分,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征及被告人的供述,对56户案发前已归还本金但未产生利息的款项、企业间的调剂资金予以剔除。同时,本案因客观原因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参与人的言词证据,本院结合已收集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借款单、银行交易记录、资金收付凭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综合认定非吸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事实。3、关于非法吸收款项累计计算合法性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4、关于部分款项的余额调整问题,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债权数额,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对有关数额已经作了变更,并当庭纠正重复计算的王某、吴立莲等5人的指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逐笔审查,认定的未归还数额,有借款单、款项交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借款名义,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伟荣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认定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吴伟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荣及家属自愿将所有资产用于处置,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详见附表2)予以追缴,被告人吴伟荣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均退赔被害人(详见附表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敏娟人民陪审员  吴通亮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