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郑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郑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2号楼819室。法定代表人:高拥军,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生,男,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军,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快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快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郑军经济补偿金13009.1元。事实和理由:郑军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连续24天未按时拜访我公司OA系统,属于旷工,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写的只是2016年3月9日旷工,但根据客观事实,表达的意思并不是指这一天,可以理解为郑军自2016年3月9日起没有正常签到上班,不应不考虑客观事实,不能不顾事实仅从字面意义简单解释。故郑军构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规定,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郑军辩称,我一直在请病假,当时和上级领导说过,领导说还可以用年休假冲抵,且我所有的诊断证明都经过手机拍照上传到公司系统,但现在已被公司封号。东方快船公司所称旷工行为不成立,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快船公司的上诉请求。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方快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0元、采暖费补贴及防暑降温费21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军于2013年12月2日入职东方快船公司,岗位为直营业务代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郑军连续旷工两天或年度内累计旷工3天,东方快船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在订立本合同时,郑军确认已接受东方快船公司的公示,并理解和接受东方快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含员工基本行为准则,奖惩制度,办公制度,考勤、请假管理制度,仓储、车辆管理制度,财务制度,营销费管理办法等制度汇编/员工手册)及各项通知等。2016年3月30日,东方快船公司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包括:“郑军:因你3月9日未按公司要求每天按时拜访公司OA系统,严重违反公司业务管理制度,公司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解除与你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郑军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203.64元。2016年4月18日,郑军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方快船公司支付:1.2014年6月1日至8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防暑降温费720元;2.2013年至2015年采暖费补贴135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16年12月22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2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郑军各项仲裁请求。郑军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郑军主张其于2016年3月31日收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东方快船公司系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在职期间的采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东方快船公司主张郑军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连续24天未按时拜访其公司OA系统,属于旷工,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其公司《员工手册》、《业务管理制度-OA办公考勤规定》的规定,其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公司无关于防暑降温费、采暖费补贴的相关规定,郑军的工作岗位也不符合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条件。东方快船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员工手册》、公司职工代表名单、《业务管理制度-OA办公考勤规定》、客户实际拜访登记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员工手册》、《业务管理制度-OA办公考勤规定》均规定,连续旷工两天或年度内累计旷工3天,东方快船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郑军称从未见过《员工手册》、《业务管理制度-OA办公考勤规定》,2016年3月10日、11日其拜访了公司OA系统,2016年3月8日、9日及14日之后其均进行了请假,并且还可以用年休假冲抵。对此,郑军提交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2016年3月15日、22日、29日及4月5日的诊断书处理意见均为:“高血压建议休一周”。东方快船公司主张郑军2016年3月10日、11日拜访公司OA系统不符合要求,亦属于旷工,其公司给郑军邮寄解除通知书后才收到郑军邮寄的诊断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出具证据加以证明。郑军要求东方快船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8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防暑降温费、2013年至2015年采暖费补贴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东方快船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仅以郑军2016年3月9日未按时拜访公司OA系统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实属不妥,故郑军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东方快船公司应当支付郑军经济补偿金13009.1元。判决:一、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郑军经济补偿金13009.1元;二、驳回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将实际的解除事由明确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东方快船公司向郑军送达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为郑军2016年3月9日未按照公司要求按时拜访公司OA系统,严重违反公司业务管理制度,而该事由与东方快船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解除条件并不相符,且郑军亦不认可公司就《员工手册》、《业务管理制度-OA办公考勤规定》向其进行过公示或告知。东方快船公司虽上诉称解除通知上表达的意思可以理解为郑军自2016年3月9日起没有正常签到上班,但该主张仅为东方快船公司事后的单方辩解,在其公司送达郑军的解除通知中并不能显示出此种意思表示。故东方快船公司向郑军作出的解除通知确存有不妥之处,一审法院据此对郑军要求东方快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方快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妍审 判 员 张 洁审 判 员 史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董和平书 记 员 黄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