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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张大伟、吕士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张大伟,吕士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800号原告:王桂荣,女,193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彪(系王桂荣儿子),男,195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张大伟,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吕士福,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王桂荣与被告张大伟、吕士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彪、被告吕士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大伟、吕士福立即偿还欠款26万元,并自合同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24%计算);2.诉讼费用由张大伟、吕士福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30日,张大伟向王桂荣借款26万元给其岳父吕士福使用,同时张大伟以其在长春市宽城区雁鸣湖山庄15栋(后该小区物业更改栋号时更改为16栋)4门507室房屋为此借款的担保,后来张大伟把楼房又给卖了。吕士福于2008年10月偿还3万元,经孙振彪与李锡石向张大伟多次催讨,张大伟于2013年7月偿还1万元。2015年2月17日,张大伟将×××号黑色尼桑小汽车交于孙振彪,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再偿还15万元,将该车取回,但张大伟没有偿还债务,现将该车仍在代理人处保管。代理人继续向其计要欠款时,2015年10月发现张大伟将该做担保的房屋卖出,至今无法联系,现起诉要求张大伟、吕士福偿还王桂荣本金26万元。吕士福辩称,我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的都是利息,按5分利计算的,我同意还原告欠款1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张大伟未作答辩。王桂荣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还款承诺书一份;3.张大伟出具证明两份;4.房屋买卖协议一份;5.收据两枚。吕士福对证据无异议,称证据属实。王桂荣提供的证据,吕士福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上半年,吕士福因承包工程需要,分三次从王桂荣处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吕头约定。第一笔15万元借款利息并未实际偿还,而是由双方核算,确定利息为1万元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2008年6月30日,由张大伟(系吕士福的女婿)与王桂荣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大伟将其从案外人祝焕晓处购得的房屋以26万元价格卖给王桂荣,双方约定了交付、入住时间、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另行出具借款手续,王桂荣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吕士福、张大伟陆续偿还王桂荣借款利息4万元。2012年10月20日,张大伟给孙振彪出具承诺书一份,如不能还清所欠孙振彪钱款26万元,一定于11月30日将雁鸣湖小区16号楼4门507号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倒出,吉A-H18**车和该房屋一并还给孙振彪(26万),欠款是我同意给我岳父使用。本院认为,张大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王桂荣起诉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就由其自行承担。吕士福作为实际用款人自王桂荣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张大伟与王桂荣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承诺书,但实际上并非真正的买卖,而是张大伟为吕士福借款的一种担保行为。因此,张大伟应对吕士福自王桂荣处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借款数额及计息的时间应为张大伟与王桂荣买卖协议书签订的2008年6月30日。虽然王桂荣主张借款本金为26万元,但其中1万元系第一笔15万元借款本金4个月产生的利息,该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中,但不能再行计付利息。双方对于利息约定存在争议,吕士福辩称利息为5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利息为月利3分(年利率36%),月利3分已经实际给付的部分,予以保护。吕士福、张大伟实际支付给王桂荣的4万元利息,按月利3分(年利率36%)计算,应为5个月10天的利息,应在计算利息给付时间中予以扣除,即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12月11日。但尚未给付的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吕士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桂荣借款26万元,并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借款25万元的利息;二、张大伟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张大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吕士福进行追偿;四、驳回王桂荣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吕士福、张大伟共同负担,邮寄送达费168.00元,返还王桂荣84.00元,另84.00元,由吕士福、张大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扬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 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