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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志彬因与上诉人史文忠、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陆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彬,史文忠,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陆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彬,男,1956年7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泽、王永生,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忠,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忠,董事长。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晓艳,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蒙,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志彬因与上诉人史文忠、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陆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志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泽、王永生、上诉人史文忠及其与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被上诉人陆晓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志彬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陆晓艳、与史文忠、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诉人欠款174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算支付100万元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陆晓艳承担归还上诉人借款不妥。被上诉人陆晓艳与史文忠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发生期间也是夫妻关系,且夫妻二人共同享有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被上诉人陆晓艳辩解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向法庭举证证实,与上诉人提供的欠据系史文忠个人所写的客观事实明显不一致。二、一审判决利息按照年息6%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史文忠与武俊锁合伙共同开办建材厂,向上诉人提出借款,后因武俊锁退出合伙,被上诉人史文忠承接了借款债务,其与上诉人之间仍系借款关系,原约定月息为2%,在逾期后仍应按照月息2%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末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借款约定的月息为2%,对于逾期后利息标准虽未约定,但仍应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2%计算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史文忠及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借款关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赵志彬要求陆晓艳承担责任,但其在二审时仅缴纳了1550元的诉讼费,仅为利息的诉讼费,故本案不应审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三、欠条上仅对2013年5月前的利息进行了计算,但未对以后的利息进行约定,对于约定不明的利息应不予支持。若按照赵志彬上诉状中确定的2013年6月1日为逾期还款之日,那本案涉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陆晓艳辩称,一审判决清楚,应予维持。该款用于投资而非共同生活,所以不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史文忠及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志彬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赵志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赵志彬并非原审的适格原告。上诉人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设立,股东为史文忠、武俊锁、赵志飞三人,其中史文忠以采矿权入股,占40%的股权,武俊锁、赵志飞,均占30%的股权。公司成立后赵志飞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2012年2月,赵志飞通过公司会计刘保森将其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史文忠,赵志飞、史文忠均同意史文忠用石料款偿还该笔欠款,转让价格是100万元,会计刘保森当时让史文忠向赵志飞出具两张各50万元的借条,再由刘保森转交给赵志飞,这两张借条在20l3年5月换成一张100万元的欠条,赵志飞转让股权及更换借条从未露面,一直由刘保森经手。现赵志彬以欠条为凭证起诉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说明其与赵志彬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的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显然错误。二、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2012年至2013年,通过原惠迪公司会计刘保森从中协商,上诉人史文忠与赵志飞达成协议,将翡翠名邸小区项目部所用商砼款中的186万元(欠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债权转让给赵志飞,由翡翠名邸小区项目部直接将商砼款支付给赵志飞,双方债权债务终结。后翡翠名邸小区项目部通过郭学峰已支付给赵志飞20万元,故上诉人与赵志飞的债权债务己消灭,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志彬辩称,一、答辩人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2013年5月31日,史文忠及陆晓艳在答辩人办公室与答辩人对账后,根据对账结果,给答辩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一直为答辩人持有,是史文忠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中,史文忠对欠条的形成过程没有异议。在史文忠末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欠条的持有人即答辩人为合法债权人。且在一审中,史文忠及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从未对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过异议。二、史文忠并未偿还答辩人相关欠款。一审已经查明,答辩人并不知道史文忠用混凝土抵顶欠款的事情。且根据交易常识和交易习惯,若史文忠已经支付了相关欠款,理应收回欠条。本案中,史文忠即没有收回答辩人手中的欠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史文忠应对答辩人所诉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被告陆晓艳辩称,史文忠及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所说属实,同意其上诉意见。上诉人赵志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案外人武俊锁以现金投资,被告史文忠以矿石入股投资开办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开办期间,原告赵志彬通过武俊锁向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投资。后因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经营不善,相关人员通过协商,将该笔债务转移到被告史文忠名下,并由被告史文忠继续经营该公司。同时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史文忠向原告赵志彬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总现金壹佰万元整,利息2010年3月31日-5月31日(本金50万,月息2分)2个月=2万元整;2010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本金100万、月息2分)36个月=72万元整;备注:本金加利息总合计壹佰柒拾肆万元整(1740000)史文忠”。再查明,被告史文忠和被告陆晓艳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被告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史文忠在转让债务后向原告赵志彬出具了欠据,该欠据明确载明了欠款的时间、数额及拖欠利息的情况,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史文忠应当偿还欠款。审理中,被告史文忠辩解2013年12月底已经用商砼抵顶把该笔款项连本带息共计186万元还给了惠迪公司的会计刘保森,该笔款项早已结清。对此辩解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证人刘保森也证实原告对用混凝土抵顶欠款的事实不知情,被告史文忠未能向本院进一步提供所欠原告款项已还清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史文忠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因欠据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赵志彬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史文忠作为被告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被告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所需,故被告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赵志彬请求被告陆晓艳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陆晓艳否认,称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系公司所负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志彬对此辩解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陆晓艳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文彬和被告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彬欠款174万元及支付1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赵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0元,减半收取10230元,由被告史文忠、被告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史文忠及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及刘保森的证人证言。证据一、惠迪公司章程修正案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内容:2010年,武俊锁想经营石料生意,因史文忠有矿山资源,所以武俊锁成立了惠迪公司,将史文忠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公司都是武俊锁自己办理的,史文忠没有参与办理。20I2年,武俊锁经营不善,由刘保森从中协调,最终武俊锁、史文忠双方同意武俊锁将惠迪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史文忠,史文忠以石料、商砼出售给房产开发商,再由房产开发商向武俊锁偿还的方式来归还股权转让款。准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史文忠才知道自己占有公司40%的股份,公司除武俊锁外,还有一个股东登记为赵志飞,然后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这些都是由别人代办的,史文忠自始至终都未见过赵志飞,本案所涉的欠条是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证据二、借条两张和欠条一张。证明内容:股权变更登记后,史文忠本应向武俊锁出具欠条,但刘保森通知史文忠向赵志飞出具100万的条据,所以史文忠向赵志飞出具了两张50万元的借条交给刘保森。2012年6月,刘保森说因为诉讼时效问题要换条,史文忠就又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欠条来替换之前的两张借条。本案中2013年5月31日的欠条是由2012年的欠条更换的,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纠纷。证据三、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内容:股权转让后,刘保森不仅通知史文忠向赵志飞出具100万元的条据,还通知其向关铝房产公司出具400万的条据。因史文忠与武俊锁之前已经协商好还款方式,故关铝房产公司的欠款是以惠迪公司的石料送至威顿公司,再由威顿公司与关铝房产公司结清欠款的方式归还。赵总的100万元也是通过这种方式偿还的。刘保森证明:2010年武俊锁出资500万元成立了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将股东登记为武俊锁、赵志飞和史文忠。我原是惠迪公司的出纳。2012年,武俊锁因经营不善,将公司股权转让,武俊锁的股权及由武俊锁出资登记在赵志飞名下的股权依法由武俊锁及赵志飞与史文忠、陆晓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本应由史文忠向武俊锁出具欠条,但因武俊锁尚欠第三人借款,故武俊锁让我通知史文忠分别向赵志飞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向关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400万元的借条,现关铝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已实际用石料、商砼偿还。赵志彬起诉的100万元欠款所依据的欠条就是当时史文忠向赵志飞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因诉讼时效问题所更换的欠条。武俊锁在未通知我让史文忠向赵志飞出具借条前,就委托我追回欠款。我通过我侄子联系好房产开发商后,就将史文忠公司的石料出售给威顿水泥公司,威顿水泥公司又将这些石料折抵成商砼全部给了我介绍的房产开发商,因我送给威顿水泥公司的石料较多,房产开发商、郭学峰通过我将多余的60万元石料款已经与史文忠结清,史文忠于2013年12月用石料、商栓已经将赵总的欠款还清。现在是因房地产开发商、郭学峰的原因未将赵总的欠款还清。赵志彬经庭审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质证,但认为对方陈述自相矛盾。2010年成立惠迪公司时史文忠不知情不属实。史文忠给赵志飞写的借条上明确写的是赵志飞的名字,而不是统称为赵总。2013年5月31日史文忠出具的欠条100万是在赵志彬办公室出具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清楚欠款事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两张借条属于借款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赵志彬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三、本案陆晓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四、本案欠款利息如何认定?关于赵志彬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经一二审查明,2010年案外人武俊锁成立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伍佰万圆整。其中赵志彬通过武俊锁向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以现金投资,史文忠以矿石入股投资,一审时赵志彬提供了工商银行打款凭证,股东登记为武俊锁出资150万元、赵志飞出资150万元、史文忠出资200万元。后因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经营不善,相关人员通过协商,将武俊锁、赵志飞股权转移登记到史文忠、陆晓艳名下,并由史文忠继续经营该公司,史文忠向赵志飞出具两张50万元的借条。2012年6月,史文忠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欠条来替换之前的两张借条。2013年5月31日史文忠在赵志彬办公室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赵总现金壹佰万元及利息,可视为双方同意了债权债务转移,且在一审审理中史文忠和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对欠条的形成过程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志彬主体适格。关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史文忠和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已将惠迪公司的石料出售给威顿水泥公司,威顿水泥公司又将这些石料折抵成商砼全部给了房产开发商,已经将赵总的欠款还清。对此辩解意见,赵志彬予以否认。根据史文忠及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开发商出具的收款收据看,上面的交款单位为惠迪建材,不能证明房产开发商与赵志彬之间有还款协议,证人刘保森也证实是因房地产开发商的原因未将赵志彬的欠款还清,史文忠和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所欠赵志彬款项已还清的相关证据,且案涉欠条一直在赵志彬手上,故史文忠和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陆晓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赵志彬称陆晓艳与史文忠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是夫妻关系,且夫妻二人共同享有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请求陆晓艳承担连带责任。但陆晓艳称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系公司所负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查明,本案欠款系股权转让所产生,明显用于公司经营,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对陆晓艳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欠款利息如何认定问题,因本案欠款系股权转让所产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欠据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赵志彬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志彬、上诉人史文忠及与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0元,由上诉人赵志彬、上诉人史文忠及与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各自负担已付部分,即赵志彬负担1550元,史文忠及与运城市惠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敏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