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曾见生与陈亮、曾碧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见生,陈亮,曾碧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148号原告:曾见生,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陈亮,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曾碧燕,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曾见生与陈亮、曾碧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见生到庭参加诉讼;陈亮、曾碧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亮、曾碧燕共同支付货款14069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7月起,陈亮陆续向曾见生购买饲料,至同年9月2日止共结欠原告饲料款140690元(总货款为160690元,陈亮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20000元)。同年10月17日,陈亮出具《欠条》,确认其结欠饲料款140690元未付的事实。之后,多次催讨货款,陈亮不予偿还。以上欠款系陈亮、曾碧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用于家庭生产,应由其两共同偿还。陈亮、曾碧燕未作答辩。曾见生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陈亮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陈亮欠曾见生货款14069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陈亮与曾碧燕于2011年9月15日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的事实。陈亮、曾碧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采信。据此以及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可认定如下事实:自2015年7月起,陈亮陆续向曾见生购买饲料,至同年9月2日共结欠饲料款140690元。同年10月17日,陈亮出具《欠条》,确认其结欠曾见生饲料款140690元。之后,曾见生催讨,但无果。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本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曾见生与陈亮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陈亮向曾见生购货,应当履行适时支付价款的义务。鉴于陈亮尚欠货款140690元尚未偿还以及陈亮自立条结算至今已近二年,故曾见生关于偿还货款140690元并支付自起诉立案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以上债务发生于陈亮、曾碧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偿还。陈亮、曾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亮、曾碧燕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曾见生支付货款1406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69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4元,由陈亮、曾碧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言华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人民陪审员 蔡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维阿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