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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龚桂英与余承韵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桂英,余承韵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504号原告:龚桂英,女,193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驰,四川省崇州市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承韵(系龚桂英之女),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家强,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龚桂英与被告余承韵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驰、被告余承韵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桂英诉称,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64091.9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母女关系,原告有银行存款55000元,现金8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现金8000元和银行存折拿走,并将原告的存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91.97元取走。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知道是被告所为。因原告生活急用,要求原告返回。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存折交由被告保管,2017年2月,原告由被告赡养随被告到成都生活,被告为原告购置生活设施及用品,开支了1300余元,因原告后来反悔协议,回到崇州生活;另外,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投保养老的费用,不同意解除保管合同,返回原告的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母女关系。2015年6月4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现金2万余元现金不见,后警察在其家中找到其遗忘的现金。2016年4月19日,龚玉莲将其保管的原告的60000元银行存款单和现金5000元退还原告。2016年10月8日,被告将原告的银行存折上的55000元及利息91.97元取走。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55000元存折和现金8000元被盗。2016年10月30日,被告将原告的50000原以被告名义存款50000元。之后,原告的资金由被告代管。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原告随被告去成都生活,由被告扶养,原告的社保养老金、耕保基金、粮补、土地租金及50000元由被告保管,由被告负责生养死葬,原告死亡后未用余款归被告所有;当天被告发现原告身上有现金8300元,该款交由被告保管;几天后原告反悔,回到崇州生活。后原告起诉请求龚玉莲、杨治明、余承韵履行赡养义务;2017年3月20日,本院判决龚玉莲、杨治明、余承韵轮流赡养原告,每三个月轮流一次,顺序依次为龚玉莲、杨治明、余承韵。该判决于2017年4月7日生效。被告为原告代管资金期间,已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自称为原告购买生活设施及用品及其他开支共有杂支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两次报警记录,原告出具给龚玉莲的收条复印件,本院2017年2月23日的调解笔录复印件,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等人赡养纠纷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复印件,2016年10月8日被告签名的户名龚桂英的取款单复印件,2016年10月30日被告存款单50000元复印件等本院采信的证据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第二次报警所称的被盗现金8000元,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所称的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其报警所称现金的800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身上的现金8300元来源是否与其所称的被盗的8000元相关,原告没有证据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代管时收到原告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主张的被盗现金8000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的资金由被告保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从原告诉被告等人赡养纠纷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已经失效;原告随被告到成都生活,被告主张为原告购置生活设施、用品的杂支费用1300元余元,因存在实际需要,故该主张予以支持,该款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自行管理资金,因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有权自行管理其资金,被告不同意解除保管合同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为期间支付的8000元应当从原告的资金中扣除;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共计9300元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龚桂英与被告余承韵之间保管合同。二、被告余承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龚桂英现金5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承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晓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