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谷世翠、罗忠科、盖州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世翠,罗忠科,盖州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477号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广全,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新,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合作联社职员。被告:谷世翠,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罗忠科,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盖州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辉,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公司业务员。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诉被告谷世翠、罗忠科、盖州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新、被告盖州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世翠、被告罗忠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6441.26元及利息61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46441.26元及利息613元没有偿还,故诉请你院。被告谷世翠未答辩。被告罗忠科未答辩。被告盖州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同意银行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谷世翠、罗忠科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谷世翠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罗忠科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谷世翠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借款期限三年,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此借款只能用于购买现代品牌汽车,车牌号码辽HFKX**;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使用贷款的次月开始至2017年8月20日止,按约定的利率,于每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息人民币5191.84元;被告谷世翠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车牌号码辽HFKX**北京现代牌轿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罗忠科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就未受清偿部分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有权直接或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收回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而不受还款期限限制。同日,原告与被告盖州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盖州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对被告谷世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谷世翠购买的辽HFK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谷世翠拖欠本金146,441.26元,拖欠利息61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汽车消费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谷世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故被告谷世翠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441.26元,利息613元。被告谷世翠以贷款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谷世翠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评估、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罗忠科、被告盖州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谷世翠、被告罗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世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6,441.26元、利息613元;二、被告谷世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谷世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抵押物,辽HFKX**号车辆进行折价或评估、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罗忠科、被告盖州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被告谷世翠、被告罗忠科、被告盖州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顾 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