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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奎屯天兴砂石料厂与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天兴砂石料厂,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915号原告:奎屯天兴砂石料厂,住所地奎屯市东亭苑昌吉街**幢*号。经营者:李勇,男,汉族,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共山路293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学,总经理。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泰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泉州街283号。负责人:成安平,经理。原告奎屯天兴砂石料厂(以下简称天兴砂厂)与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安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达公司、拓达安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兴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260538元、利息46408.33元(260538元×4.75%×2.5年×1.5倍,2014年12月1日-2017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应砂石料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56053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尚欠260538元至今未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拓达公司、拓达安泰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拓达公司奎屯项目部(甲方、需方)与天兴砂厂(乙方、供方)签订”砂石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水洗砂58元/方、石子22元/方,此价格含税票;付款方式为多层主体封顶付砂石料总款80%,若主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未封顶,付砂石料总款50%,主体封顶认证后付至总款的80%,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砂石料货款。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拓达公司奎屯项目部印章并有拓达安泰分公司经理姚仙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天兴砂厂印章。合同签订后,天兴砂厂于2014年5月-11月间向拓达安泰分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2016年5月3日,拓达安泰分公司与天兴砂厂签订”奎屯砂石料对账确认单”一份,内容为:(1)、奎屯天兴砂石料厂自2014年4月30日起供应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泰分公司奎屯工地砂石料共计560538元(伍拾陆万零伍佰叁拾捌元);(2)、奎屯项目部2014年9月30日支付奎屯天兴砂石料厂砂石料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3)、未付款项260538元(贰拾陆万零伍佰叁拾捌元)。后,天兴砂厂向拓达公司及其安泰分公司索要剩余260538元砂石料款未果,双方遂成诉。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具有调解基础,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天兴砂厂与拓达公司奎屯项目部签订的”砂石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落款处有拓达安泰分公司经理姚仙签名,拓达安泰分公司在对账确认单中亦加盖了印章,故该”砂石料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应确认为原告天兴砂厂和被告拓达安泰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拓达安泰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就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拓达安泰分公司即应依其确认足额支付货款,推脱未付,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年利率4.75%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并上浮50%,该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拓达安泰分公司为被告拓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责任后果应由被告拓达公司承担。被告拓达公司及其安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奎屯天兴砂石料厂支付砂石料款260538元、利息4640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2元(原告奎屯天兴砂石料厂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确定的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奎屯天兴砂石料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孟宗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