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统彭、江得仁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统彭,江得仁,韩如海,林维法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统彭,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增匀,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得仁,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筠连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如海,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威信县。因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于2015年4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维法,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统彭、江得仁、韩如海、林维法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统彭、江得仁、韩如海、林维法,辩护人王增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统彭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苍南县钱库镇李家车村153号一楼进行标牌蚀刻加工作业。2016年3月26日开始,被告人李统彭先后雇佣被告人江得仁、韩如海以及叫来被告人林维法在该加工点作业,加工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旁边的化粪池内,渗入到周边环境中。2016年7月14日,执法机关查获该加工点。经取样监测,该加工点外化粪池旁农田水样中铜为49.0mg/L,排放浓度超过国家限定标准十倍以上,锌含量45.4mg/L。另查明:在上述标牌蚀刻加工点经营期间,被告人李统彭获利人民币约10000元;被告人江得仁、韩如海各获利人民币10000元和2000元,该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统彭、江得仁、韩如海、林维法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认可意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CP-AES分析原始记录,抽样取证通知书,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暂存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统彭、江得仁、韩如海、林维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统彭系涉案标牌蚀刻加工点经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得仁、韩如海、林维法或受雇从事加工,或受邀帮忙加工,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韩如海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统彭、江得仁、韩如海、林维法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江得仁、韩如海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江得仁、韩如海、林维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江得仁、韩如海、林维法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统彭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判处,对被告人江得仁、韩如海、林维法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统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得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如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维法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李统彭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江得仁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韩如海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