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华权、何松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权,何松彪,何彬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权,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松彪,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彬奎,男,1996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松彪、何彬奎、陈华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桂0922刑初39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何松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陈华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何彬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何松彪退赔黎某二百元、江某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卢某一千元、何某八百元、彭某1四万元、谭某二千七百五十元、朱某1二千元、张某一百五十元、林某七百五十四元六角、李某1四千二百元、彭某2三百三十元、李某2二千元、周某四百七十元、吕某1三百元,谢某1二千五百元;被告人何松彪、陈华权共同退赔李某3一千元、朱某2二千一百元、余某六千元、苏某二千元;被告人何松彪、何彬奎共同退赔谢某2一千元、庞某一百元、李某4五千九百六十元、王某四百元、吴某二千元、吕某2七千元。原审被告人陈华权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陈华权,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华权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权、原审被告人何松彪、何彬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华权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权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刑初3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粟春雄审判员 陈一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全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