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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如根与赵国军、杭州罗维戈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根,赵国军,杭州罗维戈进出口有限公司,高丹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4930号原告:陈如根,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赵国军,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罗维戈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9817531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一村。法定代表人:赵国军。被告:高丹鸯,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陈如根诉被告赵国军、杭州罗维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维戈公司)、高丹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赵国军、罗维戈公司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如根、被告高丹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军、罗维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如根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赵国军和罗维戈公司共同出面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赵国军和罗维戈公司借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借款凭据。后,被告一直以无钱可还为由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借款系被告赵国军、高丹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经营公司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0.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高丹鸯辩称:本人不认识原告,现在赵国军处于失踪状态,本人不知道借款有无发生。案涉借款本人没有经手,也没有签字,本人不承认有这笔借款,也不同意归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国军、罗维戈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赵国军、罗维戈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合社、农商行)客户回单联1份,欲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附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赵国军与被告高丹鸯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丹鸯认为,证据1,借条上没有借款日期,也没有还款日期,无法确定签名、印章的真实性;证据2、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国军、罗维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高丹鸯虽表示无法确认借条中被告赵国军签名及被告罗维戈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现被告高丹鸯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载明的内容,且原告亦就借条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高丹鸯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1、2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赵国军、罗维戈公司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2017)浙0109民初5050号案件留存的由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并盖章确认的文书内容一致,且被告高丹鸯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高丹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欲证明被告赵国军目前是失踪状态,被告高丹鸯对被告赵国军所涉债务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高丹鸯报案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高丹鸯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7日,被告赵国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赵国军向陈如根借人民币¥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借款人: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新围村五组”。借条借款人处落款为赵国军、杭州市罗维戈进出口有限公司,并由被告赵国军捺印,被告罗维戈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国军账户汇入20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赵国军、罗维戈公司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赵国军、高丹鸯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再查明,被告高丹鸯于2016年12月5日向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河庄派出所报案,称被告赵国军于2016年11月18日从河庄街道同一村罗维戈公司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国军、罗维戈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赵国军、罗维戈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赵国军、罗维戈公司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赵国军、高丹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具有明显不安宁的夫妻外观表象,或该笔借款属于被告赵国军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丹鸯负有共同返还的责任。被告高丹鸯的抗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军、罗维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国军、杭州罗维戈进出口有限公司、高丹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如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赵国军、杭州罗维戈进出口有限公司、高丹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国军、杭州罗维戈进出口有限公司、高丹鸯负担。原告陈如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国军、杭州罗维戈进出口有限公司、高丹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程 燕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