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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776号谢涛诉辽阳市兴盛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涛,辽阳市兴盛涂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涛,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兴盛涂料厂。经营者:郑宝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谢涛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兴盛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涛,被上诉人辽阳市兴盛涂料厂的经营者郑宝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11月13日起算,涂料厂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辽阳市兴盛涂料厂辩称,答辩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一直在打电话主张权利,后来谢涛就不接电话了,我原来没有主张利息,但是发展到诉讼阶段我就要利息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阳市兴盛涂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10月16日-11月2日,被告粉刷胜利二队剧院高层楼(东文化路95#-1)工地时,共欠外墙乳胶漆款等41,400.00元,当时被告表示此楼粉刷完工后货款付清,但是完工后于:2008年11月1日付支票10,000.00元、2009年1月23日付支票3,000.00元、2009年1月24日付支票5,00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支票5,000.00元,被告在2008年-2012年5月间共还欠款23,000.00元,尚欠18,400.00元,经多次催款至今未还,更可气的是打电话不接,两次委托其岳父带信来厂,本人都不来。原告认为,被告欠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400.00元及利息6,600.00元,利息从200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涛自2008年起因粉刷胜利二队剧院高层楼需要,从涂料厂购买涂料,总计涂料款41,400.00元,谢涛已付23,000.00元,尚欠18,4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谢涛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涂料款情况并在欠款人处签字。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涂料厂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谢涛从涂料厂处购买涂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谢涛负有及时给付涂料款义务,谢涛未全额支付涂料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后,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按欠条约定给付剩余涂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涂料厂主张谢涛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利息计算时间无事实依据,谢涛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支付利息。谢涛主张涂料厂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欠条欠款人处系谢涛签名,且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谢涛支付辽阳市兴盛涂料厂欠款18,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谢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谢涛自认涂料厂一直在主张权利,其关于涂料厂主张欠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谢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支付欠款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谢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审 判 员 郁岚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子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