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263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女,1974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对其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牌号苏C×××××小型普通客车,从徐州市泉山区海尔·滟澜公馆行驶至河畔花园小区门口,撞上小区停车栏杆,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经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6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车辆及被撞栏杆照片,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书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