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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邢建与陶训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陶训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427号原告:邢建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板纸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陶训灵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晋磊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系被告之子)原告邢建与被告陶训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被告陶训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32000元;2、判令被告以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本金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向原告介绍名为“潘大吼星世纪”的投资项目,并以募集股份名义要求原告投资该项目。原告累计向被告给付32000元。后被告表示已将原告投资股份全部转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收益,被告拒绝。原告起诉。邢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附文字材料、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32000元给付被告。陶训灵辩称,被告收取原告32000元,被告替原告将该款投入到星世纪潘大吼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上,股票证件现被该公司收回,至今没有答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陶训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股票证书注意事项1份、认购程序及条件1份、股票证书3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32000元购买了星世纪潘大吼的股票,被告及其亲戚也购买了星世纪潘大吼的股票。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建与被告陶训灵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介绍名为“星世纪潘大吼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项目,并介绍原告购买该项目发行的股票。9月12日原告取款22000元给付被告,当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今收到邢建32000元用于购买潘大吼星世纪原始股股票,现价0.5美金(收益到期对算)。收款人陶训灵,付款人邢建。次日,原告又取款1万元给付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32000元,被告拒绝。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对于2015年9月收取原告给付的32000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讼争款项已为原告进行投资购买了星世纪潘大吼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取得上述款项缺乏依据,理应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将32000元返还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利息的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训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邢建32000元。二、驳回原告邢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陶训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