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黄伟再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春正、代理检察员王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黄伟通过翻越宿舍阳台的方式,进入位于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35号,其与他人合住的瑞仪光电(南京)有限公司宿舍楼2幢105室,分别盗走被害人王某1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李某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共计4344元;同年3月7日6时许,被告人黄伟在本区方特欢乐世界景区8号仓网咖,趁被害人郭某1熟睡之机,盗走其价值248元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并通过找回支付密码的方式,从其支付软件中转走33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涉案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苹果6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和李某,被告人黄伟已赔偿被害人郭某1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伟具有坦白、取保候审期间再犯新罪及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黄伟通过翻越宿舍阳台的方式,进入位于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35号,其与他人合住的瑞仪光电(南京)有限公司宿舍楼2幢105室,分别盗走被害人王某1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李某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黄伟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学城大成名店购物中心海优数码手机维修中心,以100元将该手机予以销赃,并于次日在该中心志诚科技店铺以1400元将该笔记本电脑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94元,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1450元,共计4344元。2017年2月11日1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吴家山街派出所民警,在吴家山街三秀路长城招待所内将被告人黄伟抓获归案。2017年3月7日6时许,被告人黄伟于取保候审期间,窜至本区方特欢乐世界景区8号仓网咖,趁被害人郭某1熟睡之机,盗走其置于电脑桌上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并通过找回支付密码的方式,分四次从其手机支付软件中转走3390元,后将手机丢弃。经鉴定,该小米牌手机价值248元。综上,被告人黄伟盗窃物品的价值共计79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涉案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苹果6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和李某,被告人黄伟已赔偿被害人郭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笔记簿登记情况、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网购订单记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张某、陈某1、朱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李某、郭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伟的供述、宁栖价认[2017]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芜价认定[2017]070号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伟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吴安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徐众群书 记 员 黄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