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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342号原告:张某,女,199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云,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某1,男,199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云、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于2010年12月相识恋爱,2011年5月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之间没有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