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提高与张林方、江惠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提高,张林方,江惠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876号原告:李提高,男,汉,住太康县。被告:张林方,男,汉族,住太康县。被告:江惠莲,女,汉族,住太康县。原告李提高与被告张林方、江慧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方、江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提高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14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欠款14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张林方、江慧莲未到庭,庭审后被告张林方来庭说原告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其赊销出去的肥料款尚未收回,具体欠款项不实。原告李提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开庭后让被告张林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提高经营农资肥料,被告张林方销售农资肥料。被告张林方与江慧莲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销肥料,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付了部分肥料款,2017年6月13日原告李提高与其妹李杰又去给二被告要所欠肥料款,二被告当时未给付,李杰便书写了欠条,被告张林方、江慧莲在欠条上面签名,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提高现金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张林方(签名)2017、6、13江慧莲(签名)。”该欠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将其肥料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即负有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的义务,现二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肥料款145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方所辩原告出售给其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未提高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方、江慧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提高肥料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张林方、江慧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