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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316尹成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成为,曾用名尹成维,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在灵璧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成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成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尹成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国税局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轻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尹成为血样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被告人尹成为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93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成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成为的供述,证人王某、彭某、杨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尹成为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成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成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成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成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